原告:赵海娟,女,1957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军,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海娟与被告沈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沈建军、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171,192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3、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建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20时1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出人民东路南约5米处,被告沈建军驾驶沪CNXXXX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
被告沈建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其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律师代理费,其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其均同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1.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要求扣除治疗膝盖外伤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三期期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20时1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出人民东路南约5米处,被告沈建军驾驶沪CNXXXX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11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海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查明,沪CN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沈建军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1.80元,对于前述款项,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就下列损失项目金额达成一致: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建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沈建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就上述损失达成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在案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无病史佐证的医疗费,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1,905.40元(其中731.80元为被告沈建军垫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4,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为此,其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工资袋、单位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事故发生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现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项费用由被告沈建军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41,605.4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32,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2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9,405.40元中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沈建军赔付原告,抵扣被告沈建军已经垫付的731.80元,被告沈建军尚应赔付原告1,268.20元;剩余的7,405.4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娟32,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娟7,405.40元;
三、被告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娟1,268.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原告赵海娟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海娟负担1,451元、被告沈建军负担411元,被告沈建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巫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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