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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权诉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权
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谢丽令

原告:赵某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沁园小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469538-7
法定代表人:李文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丽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赵某权与被告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学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权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谢丽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正东-新蓝湾内部会员置业订单(一次性)》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该订单中未对房屋交付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且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权对被告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赵某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正东-新蓝湾内部会员置业订单(一次性)》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该订单中未对房屋交付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且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权对被告唐某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赵某权承担。

审判长:蒋学波

书记员:葛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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