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海林,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淑青,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常富,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何明,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
赵海林申请再审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6)冀073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2.请求依法重新审理该案,并依法改判三被申请人赔偿269747元;3.原审、再审费用全部由三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城镇居住的时间,判定申请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系原赤城日用五金厂职工,1998年购买了“被拆迁的房屋”,申请人下岗后仍一直在赤城镇居住,并以做木工为生,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与赤城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此协议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供,现因房屋拆迁,申请人在赤城阳光小区居住,(2016)冀073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中也显示申请人赵海林现住赤城县××城镇××小区××楼××单元××室,以上足能证实申请人在赤城赤城镇购买了房屋,经常居住地在赤城镇。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申请人在赤城镇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现提供的新证据有赤城赤城镇东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申请人邻居冯志梅、郭进山、连秀梅出具证明也能够证实以上情况属实,一审时因为考虑《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足以证明以上情况,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现向贵院正式提交以上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赵海林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多年并且在城镇打工为生,而且在城镇购买有自己的房屋,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计算申请人的误工费用是以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即11051元计算,适用标准错误,即使按农村标准也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同时本案中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是在城镇打工过程中受伤,申请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工资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由于自身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致使自己眼睛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申请人受伤是因为被申请人田淑青没有按操作规程操作所致,当时被申请人田淑青在砸卡气枪里钢钉的时候,应当首先切断电源或者拔掉气管,但是田淑青没有这样做,反而是提上带电的气枪去找申请人赵海林取扳手,结果发生的此次事故,此次事故应当由被申请人田淑青承担全部责任,申请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判,并进行改判。田淑青辩称,1、启动再审程序缺乏法律依据。赵海林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没有按照法院告知的程序提起上诉,说明赵海林认定判决、服从判决的。现在赵海林提起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情形。2.最高院对云南高院的批复只适用于交通事故,没有明确到提供劳务方面,且赵海林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不能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3.对于责任划分不属于再审范围,原审充分考虑了各自过错,赵海林没有上诉,说明对责任的划分是认可的,赵海林要求重新划分责任不符合民诉法200条的规定。云常富辩称:赵海林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我既没有雇佣赵海林干活,他又没有给我干活,他在给宋何明装修楼时受了伤。我没有给宋何明装修楼的木工发过工资,赵海林、田淑青的木工工资(装修费)是由宋何明付给云磊,木工都是和云磊按出工多少领取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海林对我的起诉。宋何明辩称,我与田淑青、赵海林均不认识,我是通过熟人找到云常富让其装修的,赵海林不应起诉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海林对我的起诉。赵海林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69747.02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赵海林经云常富介绍,和田淑青一起去香格里拉小区8号楼3单元1001室做活。田淑青由于操作不慎致使原告受伤,赵海林到赤城县医院就诊,由于伤情严重,打车到北京民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左眼球内异物;2.左眼球破裂伤;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玻璃体积血;5.左眼眼内炎;6.右眼屈光不正。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80日;3.营养期45日;4.护理期45日(1人)。赵海林所受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28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因误工减少收入5450元(11051元/年÷365天×180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133238.9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因赵海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田淑青为赵海林付医药费20000元。本院原审认为,宋何明通过云常富的介绍,让田淑青和赵海林去装修香格里拉小区8号楼3单元1001室房屋,在工作过程中,赵海林在做活时为田淑青取扳手,田淑青砸卡在气枪里的钢钉,钢钉断了扎入赵海林左眼导致受伤。田淑青由于操作不慎,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海林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眼睛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宋何明将装修活发包给田淑青和赵海林的工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将装修所需人工事宜交由未能充分注意安全作业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云常富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一、田淑青赔偿赵海林经济损失133238.9元的60%即59943元(已赔付的20000元从中扣除);二、宋何明赔偿赵海林经济损失133238.9元的10%即13324元;三、云常富赔偿赵海林经济损失133238.9元的10%即13324元;四、驳回赵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赤城赤城镇东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连秀梅、冯志梅、郭进山的证明、劳动合同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定。经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结合原告在赤城镇做木工的过程中受伤的情况,予以认定。2.申请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查,该证据系鉴定部门依法作出,且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符合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宋何明要装修位于香格里拉小区8号楼3单元1001室,找到被告云常富,从其经营的建材店购买相关装修材料,并让其进行装修,云常富让赵海林、田淑青一起去给宋何明家进行装修,后赵海林、田淑青自带工具在宋何明家进行装修。2015年11月8日,赵海林、田淑青在赤城县××香格××小区××楼××单元××室装修过程中,田淑青的气枪被卡,让赵海林帮忙找一把扳手拿过来时,田淑青手里的气枪打出钢钉打中赵海林的左眼。赵海林到赤城县医院就诊,由于伤情严重,打车到北京民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左眼球内异物;2.左眼球破裂伤;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玻璃体积血;5.左眼眼内炎;6.右眼屈光不正。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80日;3.营养期45日;4.护理期45日(1人)。赵海林、田淑青均没有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且在工作中均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赵海林所受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28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因误工减少收入12897元(安城镇居民26152元/年÷365天×180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6912元(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231286.92元。田淑青为赵海林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再审申请人赵海林因与被申请人田淑青、云常富、宋何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赵海林不服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冀073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冀0732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海林、田淑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云常富、宋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宋何明到云常富的建材店购买建材,并要求云常富给其进行装修,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后云常富让赵海林、田淑青进行装修,系该装修工程由赵海林、田淑青、云常富共同承揽。田淑青、赵海林均称系云常富的雇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淑青没有装修施工资质,赵海林的受伤主要系田淑青的过失行为造成,故田淑青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赵海林也没有装修施工资质,在工作中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故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定作人宋何明将装修工程发包对承揽人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云常富让赵海林、田淑青去给宋何明进行装修,云常富应对选任田淑青、赵海林的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决认定田淑青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云常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宋何明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赵海林自身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继续采纳。赵海林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赵海林提供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田淑青认为赵海林要求以城镇居民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高院请示的答复是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适用标准的批复,故田淑青提出只应适用于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不予采纳。田淑青为赵海林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抵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冀073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二、田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赵海林经济损失118772.15元(231286.92元×60%-20000元);三、云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赵海林经济损失23128.69元(231286.92元×10%);四、宋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赵海林经济损失23128.69元(231286.92元×10%);五、驳回赵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由赵海林负担1683元,田淑青负担2747元,云常富负担458元,宋何明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 宝
审判员 郭永峰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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