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被告曹诗学。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斌、人民陪审员冯海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诗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曹诗学因工程需要找我借款185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曹诗学逾期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诗学立即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
被告曹诗学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曹诗学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5%。曹诗学先后于2010年4月25日、5月25日、9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均偿还利息日分别偿还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25000元,;2011年3月25日,曹诗学偿还利息曹诗学又支付利息12000元(;以上共计偿还利息以上支付利息合计37000元)。2011年12月25日,曹诗学与赵某某对账后,曹诗学将未偿还的利息计入本金向赵某某出具欠条曹诗学承诺将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同时向赵某某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赵某某现金185000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整,曹诗学,2011年12月25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曹诗学出具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诗学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曹诗学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后,经双方对账,曹诗学向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曹诗学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赵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曹诗学一直未偿清借款及利息,赵某某要求曹诗学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经查,曹诗学实际向赵某某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0万元,而2011年12月25日,曹诗学与赵某某对账后向赵某某出具欠款金额为185000元的欠条1张,系将未偿还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行为,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又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故本院对赵某某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行为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基于此,根据交易习惯,在扣除利息后抵扣本金,对于曹诗学向赵某某借款还本付息情况分述如下:对曹诗学已支付的利息,根据交易习惯,在扣除利息后抵扣本金,故2010年4月25日,曹诗学向赵某某还款5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1620元(10万元×4.86%÷12个月×4倍×1个月),应扣除本金3380元;2010年5月25日,曹诗学向赵某某还款5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1565.24元(96620元×4.86%÷12个月×4倍×1个月),应扣除本金3434.76元;2010年9月25日,曹诗学向赵某某还款5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6038.4元(93185.24元×4.86%÷12个月×4倍×4个月);2010年11月25日,曹诗学向赵某某还款5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3106.16元(93185.24元×4.86%÷12个月×4倍×25天+93185.24元×5.10%÷12个月×4倍×1个月5天),应扣除本金855.44元(5000元-1038.4元-3106.16元);2010年12月25日,曹诗学向赵某某还款5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1569.6元(92329.8元×5.10%÷12个月×4倍×1个月),应扣除本金3430.4元;2011年3月25日,曹诗学向赵某某还款12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4920.08元(88899.4元×5.10%÷12个月×4倍×1天+88899.4元×5.35%÷12个月×4倍×1个月14天+88899.4元×5.60%÷12个月×4倍×1个月16天),应扣除本金7079.92元;因此,综上,曹诗学现还应向赵学林偿还返还赵学林借款本金81819.48元及从2011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诗学偿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被告曹诗学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81819.48元,并支付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1819.48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曹诗学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勇
审判员 陈斌
人民陪审员 冯海涛
书记员: 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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