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冀J×××××车登记在献县,实际系原告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2016年12月18日,孙长河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半挂车沿张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望公路谢庄村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冲出道路与路边张增旺家房屋,张增来家门前停放的三轮汽车及路边张秋家地磅相撞,造成车辆、张增旺家房屋,张秋来家地磅损坏及孙长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长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因保单被保险人为献县红岩运输队。另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经芝是否均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确属保险责任的予以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3时15分许,孙长河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张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冲出道路与路边张增旺家房屋,张增来家门前停放的三轮汽车及路边张秋来家地磅相撞,造成车辆,张增旺家房屋,张秋来家地磅损坏及孙长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长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车辆在事故中的车损进行鉴定。2017年6月28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冀J×××××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53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3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7660元。
又查明,2014年6月29日,献县红岩运输队(甲方)与原告赵某某(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冀J×××××车辆加盟在甲方名下。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营运收入归乙方所有。乙方与甲方属于挂靠关系,甲方每年只收取乙方车辆的管理费用,并负责帮助乙方办理一切的车辆相关手续,有关车辆出现的交通事故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尽最大努力为乙方提供法律咨询和协调保护理赔,减少乙方损失。甲方不负责乙方车辆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车辆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赔偿。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25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因孙长河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225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660元(车损125360元+公估费6300元+施救费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人保财险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且公估报告系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公估费系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财险予以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票据未写明施救地点、里程等基本信息,关联性不认可。但施救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的票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1376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书记员: 龚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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