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海波。
委托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华能热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赵海波与被告(原告)张家口市华能热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热佳锅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赵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云,被告(原告)华能热佳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赵海波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招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是焊工。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休息日均在上班,被告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部分法定假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息,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1月单位放假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停工待岗期间生活费。2014年3月15日复工前,原告就单位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工资等问题向被告反映解决,后又分别在3月17日和19日与被告协商没有结果。后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诉至张家口市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其支付各项劳动待遇。该委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300元/月×12.5个月=4125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820元/月×12个月+700元/月×8个月=15440元、失业期间医疗保险补贴3295×60%×8.5%×20个月=3361元、生育保险补贴3295×60%×0.5%×20个月=198元、取暖补贴820元/月×20%×5个月+700元/月×20%×1个月=96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待岗生活费1260元/月×80%×2.5个月=252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10元/天×78天×200%=17160元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10元/天×6天×300%=1980元及赔偿金(17160元+1980元)×25%=4785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110元/天×15天×300%=4950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300元/月×11个月=36300元。
被告(原告)华能热佳锅炉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一家季节性地生产锅炉小微企业,公司自成立至今,没有经有关部门备案的固定在编职工,公司的生产是依据市场需求而季节性地雇佣邻近的村民来完成,村民们季节性地到公司从事劳务,他们挣得是日工资,日清月结,从不拖欠。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张家口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经济补偿金、支付加班费等请求,张家口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4的6月23日作出劳仲裁字第(2014)1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张家口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华能公司自成立至今,没有固定的在编职工,公司的生产完全靠临时雇佣一些邻近村民来完成,申请人虽然在被申请人处干过一些活儿,但申请人想来就来,不想来就不来,自行决定是否来被申请人处干活儿,特别是一旦外面有了有油水的活儿,申请人完全无需向被申请人请假,完全不受被申请人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近年来,由于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的实施,原告作为季节性生产锅炉的公司,事实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2年3月15日前后,原告曾就社会保险事宜与被告等在公司干活的村民们商量,如果公司为村民们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每天工资90元,也可将有关社会保险费直接加到工资,每天110元,经慎重考虑,包括被告在内的村民们均同意每天享受110元工资的待遇,放弃公司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按照这种方式处理有关社会保险事宜,纵观本市同类企业,被申请人已经尽最大程度地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高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庭作出关于社会保险的裁决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原告处不时从事一些临时性、季节性工作,但是,2014年3月15日,被告丝毫不考虑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原告有关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在原告毫无准备的情况下,突然告知原告不来公司干活了,并在2014年3月26日在申请仲裁时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所谓的劳动关系。因此,高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庭作出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的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为此,特向贵院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补缴有关社会保险费用;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金。
被告(原告)华能热佳锅炉公司针对原告(被告)赵海波的诉称辩称,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赵海波针对被告(原告)华能热佳锅炉公司的诉称辩称,原告是一家生产锅炉的企业,原告生产的锅炉包括取暖炉和饮水茶炉,虽说取暖炉是在采暖期使用,但取暖炉不应该只在采暖期生产,所以说原告诉称的季节性雇佣工人生产与事实不符,也不合情理。原告公司没有固定的在编职工,是因为原告公司不执行劳动法律规定,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以此证明答辩人等人与原告就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答辩人从2002年3月就在原告现在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直到今年1月公司放假,十多年来只有春节前后一个多月的假期,其他时间均在工作,没有离开过工作单位。原告诉称在劳动报酬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这是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才编造出来的,在此之前,原告从未与答辩人协商过社会保险缴纳事宜也没有告知过答辩人工资包含了社会保险。2014年3月15日复工前,答辩人与单位协商缴纳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等问题,经过几次协商,原告未给出明确的答复意见,答辩人被迫提请劳动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劳动待遇。答辩人在此次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委托律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才得知答辩人2002年3月去的工作单位张家口市热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为刘宝清、张某)于2007年6月19日经股东会决议注销,现在的原告是于2007年8月10日成立的,为刘宝清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想要说明的是,之前两个法人单位的注销答辩人毫不知情,答辩人从2002年3月至今(2014年3月15日)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丝毫没有改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支付答辩人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2年3月算起。
赵海波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赵某甲、阴启富、孙某庭审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方的工作情况。2、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书(两页);3、玉宝墩村委会关于注销张家口市热佳锅炉厂企业的决定;4、张家口市热佳锅炉厂关于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申请;5、证明书;6、张家口市热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7、张家口日报注销公告;8、营业执照副本;9、华能热佳锅炉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企业的成立、变更、注销情况。10、华能热佳锅炉公司通知,证明赵海波等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同时证明三原告不是被告所说的想来就来,不想来就不来上班。
华能热佳锅炉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张某、安某、赵某乙书面和庭审证言,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存在不服从管理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告)华能热佳锅炉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8月10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暨法定代表人刘宝清。公司经营范围为常压热水锅炉、锅炉辅机制造、销售;管道零件销售,用工形式存在季节性特征。该公司成立后,原告(被告)赵海波在该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按日计酬,按月发放,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能热佳锅炉公司也未给赵海波缴纳过社会保险。2012年,赵海波工资调整为每日110元。2014年1月,公司放假,2014年3月15日,公司通知赵海波等人上班,双方就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交涉未果,赵海波等人未予上班。2014年3月26日,赵海波等人向张家口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依法补缴2007年8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年半的经济补偿金15551.2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122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赵海波2002年3月工作时的工作单位是是张家口市热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为刘宝清、张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经股东会决议注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书、玉宝墩村委会关于注销张家口市热佳锅炉厂企业的决定、张家口市热佳锅炉厂关于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申请、证明书、张家口市热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张家口日报注销公告、营业执照副本、华能热佳锅炉公司企业信息,华能热佳锅炉公司通知,张家口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赵海波于2007年8月10日在华能热佳锅炉公司工作时起,双方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华能热佳锅炉公司辩驳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能热佳锅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赵海波缴纳社会保险,赵海波有权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计算标准,依法支持经济补偿金15551.25元(110元/天×21.75天×6.5个月)、失业保险金10520元(760元/月×12个月+700元/月×2个月)。因企业采取了集中的休息、休假方式,赵海波主张的加班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赵海波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赵海波要求公司补交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赵海波主张工作年限应从2002年3月起计算,因原工作单位几经注销,企业性质、出资人发生变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海波与张家口市华能热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张家口市华能热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海波经济补偿金15551.25元。
三、张家口市华能热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海波失业保险金1052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俊
书记员: 贾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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