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海洋。
监护人:刘艳茹。
委托代理人:张永春,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光某。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下简称河南万里集团商丘分公司)。
机构代码:78918279-5.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供销合作社内。
负责人:王德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光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下简称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
机构代码:70670055-1.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海祥诉被告路光某、河南万里集团商丘分公司和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海祥委托代理人张永春,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路光某,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祥诉称:2012年8月3日17时许,在定砀公路与成武县永昌路交叉路口西30米处,原告赵海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路光某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海祥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成武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路光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海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商丘分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海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7608.2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1729.5万元,被告路光某和河南万里集团商丘分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15878.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光某、河南万里集团商丘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对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摊,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先予执行医疗费2万元,判决时应予扣减,超额部分由原告返还。
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辩称:1、对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无异议。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依法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超出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疗费,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法核减。
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7时许,原告赵海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定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砀路与成武县永昌路交叉路口西3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在道路北侧的被告路光某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赵海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依法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赵海祥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间距,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周,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光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赵海祥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工业园区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860.4元,后转入成武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急性外伤性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急性外伤性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4、脑挫裂伤。5、左侧颅底骨折。6、左侧脑脊液漏。7、左侧混合性耳聋。住院治疗60天,做了“左侧急性外伤性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手术”,支付医疗费50776.4元。还支付门诊检查费660元、交通费3590元。
为确定原告赵海祥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与人数和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济祥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海祥脑脊液耳漏属Ⅹ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住院护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目前无法评定。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鲁安康鉴(2013)精鉴字第6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海祥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程度属于Ⅷ级伤残。原告赵海祥支付鉴定费用5600元(3600元+2000元)。
原告赵海祥为城镇居民,住院治疗院期间,其妻子刘艳茹、父亲赵运进行护理,出院后其妻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赵海祥夫妇生育一子,取名赵怡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国有农、林、牧、渔业单位职工日平均工资为90元。
另查明,被告路光某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的车主为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商丘分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裁定由被告路光某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行政村与派出所证明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海祥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路光某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赵海祥受伤,因此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赵海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光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对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路光某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海祥的医疗费应为其住院治疗费与门诊检查费之和,即52296.8元(860.4元+50776.4+660元)。原告赵海祥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43天),原告主张按116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每天9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80.41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即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60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30天为1人护理。综上,原告赵海祥的误工费为8184.96元(70.56元/天×116天)。护理费应为12061.5元(80.41/天×60天×2人+80.41元/天×30天×1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菏泽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市内为30元)计算,即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为城镇居民,其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即为164832元(25755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赵怡博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抚养人人数和抚养年限计算,应为13009.92元(6776元/年×12年÷2人×3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脑脊液耳漏,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依法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原告及其护理人均外地人员,距事故发生地、住院治疗地较远,案件处理时间较长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等实际情况,以2360元为宜。故其请求赔偿交通费3590元,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52296.8元。2、误工费8184.96元。3、护理费1206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交通费2360元。6、鉴定费5600元。8、残疾赔偿金为177841.72元(164832元+13009.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0144.98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10448.18元,合计230448.18元。
被告路光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路光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赵海祥主张被告路光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不足部分39696.8元(270144.98元-230448.18元),被告路光某应分担11909.04元(39696.8元×30%)。被告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对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除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1680元(5600元×30%)属免赔范围外,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情形。因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为10229.04元(11909.04元-1680元)。剩余部分1680元,应由被告路光某赔偿。被告路光某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超额部分18320元由原告赵海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30448.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祥医疗费10229.04元。
三、被告路光某赔偿原告赵海祥鉴定费1680元(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超额部分18320元由原告赵海祥返还)。
四、驳回原告赵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1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5630元。由原告赵海祥负担210元,被告路光某负担542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彦龙
审判员 田海军
代理审判员 刘小玉
书记员: 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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