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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滨、赵某某等与海兴县香坊乡边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海兴县。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海兴县,系二原告之父。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香坊乡边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戴士义,任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海滨、赵某某与被告海兴县香坊乡边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滨、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国、武洪强,被告海兴县香坊乡边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理人戴式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海滨、赵某某原系海兴县香坊乡边庄村民,赵海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曾用名赵文滨,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曾用名赵文梅,1992年海兴县香坊乡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二原告的户口均登记在边庄村村民赵维民名下。
1996年边庄村进行土地调整时制定了《边庄村土地调整实施方案》,方案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计划生育的胎次按1989年河北省新计划生育条例为准。凡出生在89年12月31日前的部分都可分得土地;90年1月1日以后的计划内二胎可分得土地,合法抱养的一胎、二胎可分得土地;凡在90年1月1日以后超生的三胎、四胎不得分给土地。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在校的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服役的解放军战士应分得土地。
2015年因核电建设国家征用了边庄村的部分土地,2015年9月28日边庄村民代表通过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方案是按现在的土地承包人确定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第二条显示:地份按土地承包期30年计算,至今已完成17年,还剩余13年,按每年承包费900元×13年等于11700元,再乘以核电占地3910.15亩,再除以当时分地合同人口数1496人,每人应分30580元正。
2016年1月14日边庄村民代表通过的对外土地承包费方案第一条显示:非农业人口不分(钱)。
再查明,原告赵海滨、赵某某的父亲为赵维国,赵维国的大哥为赵维民,四弟为赵维群。1992年二原告户口在赵维民名下时分配了承包土地,后赵维民将二原告的承包土地交由四弟赵维群耕种,核电征用土地方案通过后,边庄村委会向赵维群发放了7个人的土地补偿款。赵维国知道后与赵维群就补偿费的归属发生争议,后经调解赵维群给付赵维国10000元解决了一人的土地补偿费问题,2016年2月8日赵维国给赵维群出具了争议已解决的书面材料。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1992年赵维民户口本名下人员为6人(含赵海滨、赵某某),原告提供的1998年边庄村上半年各项集资表显示赵维民名下人口为6人,赵维群名下人口为6人,原告提供的边庄村原党支部书记张先栋的证明材料显示:1996年《边庄村土地调整实施方案》通过后,赵维民、赵维群所在的第四生产队人口是252人,其余五个生产队每队的人口是250人,四队比其他五个队多出2人,经当时村长李玉臣做赵维群的工作,赵维群名下有8口人的地,他少要1口人的地就变成7口人的地。被告提供的赵维群1999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家庭户口为7人,但上述证据均未显示具体人员名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户口页、土地调整实施方案、村委会代表通过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赵维国书面材料、张先栋书面材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口明细表、集资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是原告是否应当分配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而不是对补偿费数额的争议,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纠纷。
被告村委会于2015年9月28日经边庄村民代表通过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方案是按现在的土地承包人数而确定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二原告户口在赵维民名下时分配了承包土地,后经二原告父亲赵维国同意将二原告的承包土地交由赵维群耕种,1996年土地调整时经当时村干部做赵维群的工作,赵维群名下有8口人的地,他少要1口人的地就变成7口人的地。核电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通过后,边庄村委会向赵维群发放了7个人的土地补偿款。赵维国知道后与赵维群就补偿费的归属发生争议,后经调解赵维群给付赵维国10000元解决了一人的土地补偿费问题,2016年2月8日赵维国给赵维群出具了争议已解决的书面材料。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二原告所争议的补偿费问题与赵维群之间形成了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关于剩余一人补偿费问题,由于1996年土地调整时赵维群放弃了一人的土地承包权,至于放弃的是谁的承包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同时涉及赵维群的利益,可另案处理。
原告向被告村委会主张分配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海滨、赵某某对被告海兴县香坊乡边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案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计699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如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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