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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生与付兵、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赵海生
李新民(山西太原尖草坪区向阳镇法律服务所)
付兵
孙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米锴

原告赵海生,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南街社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兵。
被告孙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1层、8层。
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职工。
原告赵海生与被告付兵、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海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付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生诉称,2015年8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付兵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豫N×××××号小轿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后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付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太钢总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内踝)、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左侧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髌下脂肪垫损伤等症状,期间医院为原告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一段时间后出院保守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豫N×××××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5元、辅助医疗器具费1460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5283元。
被告付兵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在验证付兵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付兵违章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路口未依规避让直行车辆所引起,结合原告赵海生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违章行为,共同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侵权事故,原告所受损害后果与机动车驾驶人被告付兵的违章行为及其自身无证驾驶行为均有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原告受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责任比例认定可以作为划分双方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诉请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予以计付赔偿数额。
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其户籍地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社区,属于太原市城区范围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害且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请与原告是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无关,保险公司据此拒绝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35元中包含被告付兵已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
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显示的原告收入数额及护理协议中约定的护理人员收入均超过太原市城镇居民个人收入纳税起征点,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纳税凭证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及护理协议非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收入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太原市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伤情对护理的实际需要及出院后医嘱建议固定支具的诊疗意见,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准予以赔付,护理期间自住院之日起计算到出院后一个月。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医院的诊断建议书中加强营养的诊断建议,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应按照原告伤情恢复需要计算自住院之日起至出院后一个月。
原告诉请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该费用实际产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被告孙某某虽作为侵权车辆所有权人,但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主观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35元、辅助器具费146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9619元、护理费4424元,共计8682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付兵赔偿原告赵海生伤残鉴定费10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赵海生负担203元,被告付兵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付兵违章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路口未依规避让直行车辆所引起,结合原告赵海生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违章行为,共同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侵权事故,原告所受损害后果与机动车驾驶人被告付兵的违章行为及其自身无证驾驶行为均有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原告受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责任比例认定可以作为划分双方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诉请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予以计付赔偿数额。
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其户籍地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社区,属于太原市城区范围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害且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请与原告是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无关,保险公司据此拒绝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35元中包含被告付兵已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
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显示的原告收入数额及护理协议中约定的护理人员收入均超过太原市城镇居民个人收入纳税起征点,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纳税凭证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及护理协议非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收入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太原市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伤情对护理的实际需要及出院后医嘱建议固定支具的诊疗意见,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准予以赔付,护理期间自住院之日起计算到出院后一个月。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医院的诊断建议书中加强营养的诊断建议,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应按照原告伤情恢复需要计算自住院之日起至出院后一个月。
原告诉请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该费用实际产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被告孙某某虽作为侵权车辆所有权人,但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主观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35元、辅助器具费146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9619元、护理费4424元,共计8682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付兵赔偿原告赵海生伤残鉴定费10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赵海生负担203元,被告付兵负担1000元。

审判长:李磊

书记员:张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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