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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荣与上海爱尚鲜花股份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海荣,女,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尚鲜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小锋,职务不详。
  原告赵海荣与被告上海爱尚鲜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适用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江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英、褚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下同)51,81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本金3,730元,自2018年4月24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金32,110元,自2018年6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金12,970元,自2018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金3,000元,自2018年10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众花网是被告爱尚公司设立的网络服务平台。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在被告开设的众花网平台注册“那时花开.蓝岛花店”网点销售鲜花,而被告则向原告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双方约定的业务模式为,原告在被告平台上销售鲜花,由被告平台指定账户收取鲜花货款,每笔订单完成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提现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3-5个工作日将扣除服务费后货款支付给原告。双方一直采用模式合作,并无任何纠纷。直到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提现申请,被告在无任何原由的情况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与其客服人员沟通,被告仍不付款。自2018年4月至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销售鲜花货款共计51,810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爱尚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众花网(网址为:www.51zhouhua.com),系被告爱尚公司设立的网络鲜花销售平台。原告在该网站注册,上传个人身份信息,并绑定本人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未保存注册时的注册协议,无法提供双方的协议。原告注册之后,在众花网进行鲜花销售,由被告平台收取鲜花货款,订单完成后,原告可向被告进行提现申请,原告申请后,被告会将款项支付至原告在众花网绑定的银行账户中。原告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共在众花网平台上申请提现16笔,共计303,60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其中12笔共计251,793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申请提现的3,730元、6月29日申请提现的32,110元、8月22日申请提现的12,970元、10月9日申请提现的3,000元,共计51,81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申请提现的货款,被告已支付的,在众花网平台上状态栏显示为“已提交”;被告未支付在网页状态栏显示为“已确认”。
  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5408号,后原告申请撤诉。该案于2019年4月29日进行庭审,庭审时,原告曾当庭打开网站进行现场演示,该网站能打开,使用原告账户及密码仍能登录,网页信息与原告出示的网页截图相一致,但该网站当时已无法进行交易及新的注册,无法找到注册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虽原告现无法提供注册协议,但通过原告在众花网实际销售鲜花,并且在网站页面申请提现货款,被告曾多次实际支付货款至原告账户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实际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81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将利息损失的起算点酌情调整为(2019)沪0115民初5408号案件公告送达之日后七天即2019年2月5日。被告爱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爱尚鲜花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海荣51,810元;  
  二、被告上海爱尚鲜花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海荣以51,8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上海爱尚鲜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顾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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