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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龙与刘永杰、齐胜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海龙,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京,男,公民代理。
被告:刘永杰,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海市,系刘某2之父。
被告:齐胜英,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海市,系刘某2之母。
被告:杨美娜,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海市,系刘某2之妻。
被告:刘某1。
法定代理人:杨美娜,女,安国市海市村人,系刘某1母亲。
被告:张庭玮,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宝玉,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铁岭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蠡县蠡吾北大街56号。
负责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海龙与被告刘永杰、齐胜英、杨美娜、刘某1、张庭玮、范宝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张京、被告张庭玮的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杰、被告杨美娜、被告刘某1、被告齐胜英、被告范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33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本案其他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23时50分许,刘某2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电路东30米处时,与赵海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海龙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某2、赵海龙受伤,刘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2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海龙无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海龙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23时50分许,刘某2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电路东30米处时,与赵海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某2、赵海龙受伤,刘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2在此事故中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刘某2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海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海龙受伤后,于2016年5月14日至5月16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门诊费1323元、医疗费1928.25元,5月16日至5月27日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9729.60元,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二人,自2016年5月27日至7月20日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化验费270元,医疗费6490.60元。经保定市第一医院诊断原告赵海龙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两侧1、2肋,右第三肋)、两侧胸腔积液(少量)、左侧膝关节及小腿皮肤擦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出院时疗效均为治愈。出院医嘱建议胸带固定4-6周,合理饮食,不适随诊。原告赵海龙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姐姐赵海燕、妻子杨梅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杨梅护理。赵海龙、赵海艳均系批发零售业个体工商户,赵海龙经营安国市大龙食品店,赵海艳经营安国市子燕服装店。原告赵海龙的伤情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10元,定残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赵海龙之子赵梓翰2005年3月24日出生。河北省2015年批发零售业年度平均工资为38161元,居民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为33543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587元。
四被告刘永杰、齐胜英、杨美娜刘某1闻分别为死刘某2亮的父、母、妻、子刘某2亮驾驶冀F×××××V号小型轿车,系车主张庭玮出借给被告范宝玉,事发发生前,被告范宝玉刘某2亮一起吃饭刘某2亮酒后驾冀F×××××V号小型轿车将被告范宝玉送到安国市都市花园小区后,独自驾车离开,发生交通事故。又查明,肇事车冀F×××××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庭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市交警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保定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疗情况及所花费医疗费用;
3、赵海龙、赵海艳各自营业执照复印件、杨梅户籍信息,证实误工费、护理费情况;
4、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赵海龙及其母王淑芬户籍信息证实原告赵海龙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情况及所花费鉴定费用;
5、赵梓翰户籍信息证实被扶养人情况。

本院认为刘某2亮驾冀F×××××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海龙驾驶冀F×××××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刘某2亮、赵海龙受伤刘某2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刘某2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海龙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刘某2亮醉酒驾驶,交强险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各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在保定市第一医院出院时,其各项伤情均显示为治愈,且无相关转院医嘱,原告赵海龙此后又去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缺乏依据,对此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在安国市医院、保定市第一医院产生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合计12980.8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其在安国市医院及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共计13天每天100元,合计1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酌定支持每日30元计算60日为1800元,合计245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其计算时间支持自事发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8日)共计179日,为18714.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13天2人护理(杨梅、赵海艳),出院后90日1人护理(其妻子杨梅),赵海艳护理费标准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13天为1359.1元,杨梅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3天为9465.6元,合计10824.7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1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赵吉林、王淑芬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赵梓翰部分予以支持,抚养年限为7年,有赵海龙、杨梅两个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5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2039.15元。
对原告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8040.85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8040.85元,因被告张庭玮将其车辆出借给被告范宝玉,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宝玉作为事发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在明刘某2亮饮酒的情况下,未能有效阻止其驾驶自己控制的车辆,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权,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死刘某2亮作为成年人,应预见自己酒后驾车行为可能导致严重后果,过错明显,本院酌定被告范宝玉对原告赵海龙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04元。四被告刘永杰、齐胜英、杨美娜刘某1闻作刘某2亮的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各自继刘某2亮遗产范围内,共同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236.8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93998.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海龙各项损失103998.3元;
二、被告范宝玉赔偿原告赵海龙各项损失共计804元;
三、被告刘永杰、被告齐胜英、被告杨美娜、被刘某1闻在各自继承刘金亮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海龙各项损失7236.85元,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海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4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赵海龙负担645元,被告范宝玉负担224元,被告刘永杰、被告齐胜英、被告杨美娜、被刘某1闻共同负担2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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