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淑先,女,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魏,男,1976年1月21日生,系原告赵淑先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冲,男,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焦飞,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国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河北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淑先诉被告李冲、焦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魏、郭泽,被告李冲、焦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淑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13时50分许,李冲驾驶焦飞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药都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东侧非机动车道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淑先相撞,造成赵淑先受伤。此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冲驾驶车辆与原告赵淑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安国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焦飞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李冲,其本身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可计算出原告共住院130天,花费医疗费共176392.46元。事故前原告在安国天下康制药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80元,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99天,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其户籍地为安国市公安局家属院,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年事已高,且均患病,故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7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一级伤残,但考虑到原告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其后期恢复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故护理费以五年为一个周期给付较为合理,故本案暂支持原告5年护理费用,其他护理费用5年后根据原告护理情况另行主张。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故主张5万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结合原告病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392.46元(31787元+121254.52元+18458.56元+1252.38元+3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130天×100元);3、营养费6500元(130天×50元);4、护理费167715元(33543元×5年);5、误工费23084元(3480元÷30天×199天);6、伤残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76695.5元(9023元×17年÷2人);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1655元。以上共计1041081.9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淑先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淑先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00000元;
三、被告李冲赔偿原告赵淑先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71081.96元(1041081.96元-620000元-50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淑先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赵淑先负担5490元,被告李冲负担1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景洲 审 判 员 刘蕾蕾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书记员:朱天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