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淑敏
赵庆安
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韩庆保
赵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淑敏,退休教师。
原告:赵庆安,城镇居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庆保,农民。
被告:赵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3874513-X,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淑敏、赵庆安与被告韩庆保、赵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敏、赵庆安,被告韩庆保,被告赵某,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淑敏驾驶车辆与被告赵某驾驶车辆于2013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赵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23.7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8)4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3423.7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证实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依据原告伤情以住院期间每日酌定30元为宜,营养费2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4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考勤表,但其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与相关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赵淑敏系退休人员,因伤固定收入并未减少。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医嘱证明需二人护理,原告赵淑敏虽系自动出院,依原告的伤情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赵庆安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真实性、另一护理人员无劳动合同,同样不能证明护理原告赵淑敏而减少收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8天,故护理费(22580÷365×8)49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495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由于双方均提供了有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公估报告,依被告太平洋保险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以河北盛衡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为准,该车损失认定为111888.2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11888.21-2000)×50%】54944.1元。
此次公估产生的公估费128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已支付,由于原告赵淑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费用应由原告赵淑敏承担50%,应从太平洋保险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6435元。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赔偿原告赵淑敏、赵庆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3023.76+400+495+240+2000+54944.1-6435)54667.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淑敏、赵庆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4667.86元。
二、驳回原告赵淑敏、赵庆安超出上述第一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1234元,原告承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淑敏驾驶车辆与被告赵某驾驶车辆于2013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赵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23.7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8)4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3423.7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证实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依据原告伤情以住院期间每日酌定30元为宜,营养费2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4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考勤表,但其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与相关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赵淑敏系退休人员,因伤固定收入并未减少。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医嘱证明需二人护理,原告赵淑敏虽系自动出院,依原告的伤情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赵庆安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真实性、另一护理人员无劳动合同,同样不能证明护理原告赵淑敏而减少收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8天,故护理费(22580÷365×8)49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495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由于双方均提供了有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公估报告,依被告太平洋保险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以河北盛衡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为准,该车损失认定为111888.2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11888.21-2000)×50%】54944.1元。
此次公估产生的公估费128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已支付,由于原告赵淑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费用应由原告赵淑敏承担50%,应从太平洋保险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6435元。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赔偿原告赵淑敏、赵庆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3023.76+400+495+240+2000+54944.1-6435)54667.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淑敏、赵庆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4667.86元。
二、驳回原告赵淑敏、赵庆安超出上述第一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1234元,原告承担616元。
审判长:徐法宪
审判员:张志强
审判员:郭东
书记员:李娅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