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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文、李晓宇、李照林诉陈功、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淑文
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
李晓宇
李照林
陈功
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王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
关明明

原告赵淑文,女,54岁。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系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宇,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系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照林,男,18岁。
法定监护人赵淑文,女,54岁。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系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功,男,51岁。
被告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住所地宝清县人民路367号。
负责人林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淑文、李晓宇、李照林诉被告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文、李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文、原告李晓宇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文、被告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定如下:
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二被告对该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五二被告对在医院部分的票据无异议,对梓多园出具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发票非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梓多园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定;证据七非正规发票,且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富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李晓宇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3)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功与案外人鲁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方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其应予赔偿的部分。李富贤系原告赵淑文的丈夫、原告李晓宇、李照林的父亲,三者系李富贤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因被告陈功系受雇于被告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陈功与被告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审理查明事实,原告李富贤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分别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4.40元+141.80元+274.47元+806.45元+793.14元+3.40元=2023.66元,根据三原告与案外人鲁建国协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按照李富贤50%、李晓宇25%、鲁建国25%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2023.66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9597.00元/年X20年=391940.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丧葬费计算为3399.50元X6个月=20397.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6813.60元/年X2年X50%=16813.00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81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合计451173.66元,按照三原告与案外人鲁建国协议分配的比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023.66元,伤残赔偿金55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75000.00元,剩余319150.00元由被告陈功、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三原告,即319150.00元X50%=159575.00元。原告李晓宇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分别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909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8天+14天)X50.00元/天=2600.00元(参照友谊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合计103577.71元,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晓宇7976.34元X50%=3988.17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9597.00元/年X20年X100%X22%=86226.8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护理费计算为50.00元/天X(120天+14天)X1人X100%(完全护理依赖系数)=6700.00元,误工费计算为50.00元/天X21个月(每月按30天)=31500.00元(结合友谊县地区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0元,合计129426.80元,故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晓宇27500.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3000.00元,以上赔偿总额合计236004.5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宇医疗费项下3988.1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2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宇37500.00元,剩余172016.34元由被告陈功、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三原告,即172016.34X50%=86008.1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淑文、李晓宇、李照林人民币55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淑文、李晓宇、李照林人民币2023.6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淑文、李晓宇、李照林人民币75000.00元;
被告陈功、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淑文、李晓宇、李照林人民币15957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晓宇人民币27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晓宇人民币3988.1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晓宇人民币37500.00元;
被告陈功、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8600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0.00元,由被告陈功、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富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李晓宇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3)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功与案外人鲁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方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其应予赔偿的部分。李富贤系原告赵淑文的丈夫、原告李晓宇、李照林的父亲,三者系李富贤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因被告陈功系受雇于被告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陈功与被告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审理查明事实,原告李富贤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分别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4.40元+141.80元+274.47元+806.45元+793.14元+3.40元=2023.66元,根据三原告与案外人鲁建国协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按照李富贤50%、李晓宇25%、鲁建国25%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2023.66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9597.00元/年X20年=391940.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丧葬费计算为3399.50元X6个月=20397.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6813.60元/年X2年X50%=16813.00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81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合计451173.66元,按照三原告与案外人鲁建国协议分配的比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023.66元,伤残赔偿金55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75000.00元,剩余319150.00元由被告陈功、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三原告,即319150.00元X50%=159575.00元。原告李晓宇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分别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909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8天+14天)X50.00元/天=2600.00元(参照友谊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合计103577.71元,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晓宇7976.34元X50%=3988.17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9597.00元/年X20年X100%X22%=86226.8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护理费计算为50.00元/天X(120天+14天)X1人X100%(完全护理依赖系数)=6700.00元,误工费计算为50.00元/天X21个月(每月按30天)=31500.00元(结合友谊县地区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0元,合计129426.80元,故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晓宇27500.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3000.00元,以上赔偿总额合计236004.5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宇医疗费项下3988.1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2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宇37500.00元,剩余172016.34元由被告陈功、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三原告,即172016.34X50%=86008.1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淑文、李晓宇、李照林人民币55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淑文、李晓宇、李照林人民币2023.6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淑文、李晓宇、李照林人民币75000.00元;
被告陈功、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淑文、李晓宇、李照林人民币15957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晓宇人民币27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晓宇人民币3988.1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晓宇人民币37500.00元;
被告陈功、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8600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0.00元,由被告陈功、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仁海
审判员:张海莲
审判员:张杨

书记员:刘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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