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兰西县新旺社区正阳街旭日巷5号。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兰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兰西县房产处家属房院内,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医生,住兰西县兰西镇广播电视局家属楼一单元501室。
原告赵淑英与被告马某某、王某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英及法律援助律师刘洪峰、被告王某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淑英与马兆昌于1992年结婚,1995年原告赵淑英与爱人马兆昌在兰西县房产处家属房院内建造了面积为50平米的两间砖房,1995年12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1999年马兆昌去世,原告赵淑英因到外地打工将房屋借给被告马某某使用,马某某在使用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卖给被告王某年,故原告曾诉至法院主张继承纠纷,2015年兰西法院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上述马兆昌名下的50平米两间砖房系原告赵淑英和马兆昌的共有财产,该50平米房屋的一半产权归赵淑英所有,另一半产权由赵淑英和马某某各继承二分之一,也就是原告赵淑英对上述50平米房屋享有四分之三的所有权,依据上述事实足以确定赵淑英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因二被告的买卖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马某某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处分权。原告赵淑英主张被告马某某系未经本人同意无权处分诉争房屋,但庭审中被告王某年举示的证据原件显示,被告马某某曾向被告王某年出示当时房屋共有权人原告赵淑英签字的“同意马某某任意处分诉争房屋意见书”和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处分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赵淑英主张该意见书上“赵淑英”三个字并非本人书写,但经释明,原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也未提起笔迹鉴定申请,相反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马某某是经过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后处分共有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赵淑英主张被告马某某无权处分及二被告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因上述证据证实马某某是经过其他共有权人授权后处分诉争房屋,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伟辉 代理审判员 刘伟晶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书记员:刘阳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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