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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荣与马金山、于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淑荣,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山,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被告:于万才,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原告赵淑荣与被告马金山、于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宝,被告马金山、于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万才、马金山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333.55元;2.后续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后再主张;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10时30分许,在安达市××+969M处,马金山驾驶黑06-×××××号徐工牌轮式装载机(未悬挂号牌)由南向西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海波驾驶的黑E×××××号昌河铃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赵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金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淑荣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33天,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右面部损伤、骨盆骨折。赵淑荣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赵淑荣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3.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4.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0,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5.右侧人工髋置换术后属九级伤残;右双踝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花鉴定费3,310.00元。请求扣除被告方垫付的40,000.00元,按照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比例综合确定后被告方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333.5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51,7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14,922.32元、误工费27,649.47元、医疗费202,733.76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3,36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合计424,762.21元。因对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部赔偿的120,000.00元的责任。该车车主为于万才。
马金山、于万才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依法计算,各项请求应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如果没有票据合情合理亦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肇事及其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用、鉴定结论、马金山驾驶于万才所有的黑06-×××××号徐工牌轮式装载机(未悬挂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淑荣用大庆来的救护车送至大庆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花急救费508.00元,急诊等医药费1,799.00元。由大庆市人民医院用救护车送至大庆油田总医院急救费178.00元,门诊治疗花2,350.50元。用救护车由大庆油田总医院送至大庆龙南医院,救护车和担架费合计210.00元,住院33天,花医药费174,430.99元,赵淑荣住院期间由其在岗亲属轮流护理,于2018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每周四骨科门诊景元海主任随诊,右踝骨折完全愈合期约三个月,可视情况口服或外用促骨折愈合药物、钙剂及活血消肿、止痛等药物及适当功能锻炼等。右侧人工髋置换术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不当姿势导致髋关节脱位。以及陪护、护理、内固定物取出时限。出院后在大庆市龙南医院和中医院复查及人民医院复查、康复治疗花3,790.25元,踏步机一台价格299.90元,2019年1月26日前在大庆市世一大药房购药花1,231.40元,之后在大庆市世一大药房、中医院购药花2,880.97元。2018年10月9日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面部挫裂伤只有病志和门诊处置单,无治疗花费的票据。赵淑荣去大庆复查均无交通票据,诉至法院后去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鉴定费3,310.00元、出租车费500.00元、放射费55.00元。赵淑荣请求二次手术按实际支出,其受伤前虽无固定职业,但其已经过培训获得了养老护理员和育婴师合格证书,在大庆市居住多年。被告马金山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为原告贷款3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着公平原则,鉴于赵淑荣误工期间已具有养老护理员和育婴师资质,误工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主张应予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充分,但护理人员客观真实,原告存在部分交通费、面部手术费无票据可支持,护理人员工资比照实际较高的在岗平均工资支持,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海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波与赵淑荣系夫妻关系,原告按相关规定主张按三七责任计算损失赔偿的意见可采纳。赵淑荣出院后复查、康复及三个月内的购药费符医嘱范围,超出三个月的购药费为非医嘱用药,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不当,应予调整,赵淑荣二次手术费按实际支出的主张予以允准。
综上所述,赵淑荣的人身损害赔偿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赔偿,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鉴定期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万才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淑荣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于万才按责赔偿赵淑荣护理费14,922.78元、误工费27,649.47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78.60元、精神抚慰金4,600.00元、医疗费174,798.04元、鉴定费3,865.00元,合计262,413.72元的70%,即183,689.72元;两项合计303,699.00元,扣除马金山垫付的40,000.00元,即263,690.00元;
二、被告马金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00元,被告于万才负担2,549.00元,赵淑荣负担3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绍普

书记员: 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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