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淑萍,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人民路。负责人:张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洁,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6000元。事实与理由:蔚县杨庄窠乡人民政府出资为本乡部分村民在被告处统一投保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合同约定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20000元。原告父亲赵有全就是被保险人之一。原告父亲赵有全于2017年9月5日在家中不慎摔倒,次日就诊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溢血,于2017年9月20日死亡。后来乡政府通知说赵有全投有保险,原告遂找被告要求理赔,可被告以不能确定是因病还是摔倒后导致脑出血,如前者不予理赔,协商解决被告仅支付16000元。现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只赔付意外医疗费和意外伤残死亡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出险人当时摔倒没有明显的外伤,其死亡原因不明,不能确切的说就是意外。且其摔倒的前因后果不清楚,不清楚是摔倒后出现的脑出血,还是因为先脑出血后摔倒的都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淑萍系赵有全之女,赵有全生前共生育赵淑萍、赵喜两名子女,赵喜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蔚县杨庄窠乡人民政府为本乡赵有全等2186名村民投保了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和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保费。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责任: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每人20000元、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每人10000元,其中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合同特别约定:意外医疗总保额21860000元、总保费54650元,无论被保险人有无医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的免赔额均为100元,给付比例均为90%。被保险人赵有全2017年9月5日摔倒后昏迷,第二天入住蔚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59.70元,医保补偿后实际支付现金617.96元。赵有全于2017年9月20日死亡。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对赵有全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称不能确定是意外,原告以医院的病例及公安机关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其主张,同时称原告及赵有全并不知晓投保情况,更不知晓保险条款,被告对此亦认可,称该保险为团体保险,并未向被保险人赵有全说明合同内容。
原告赵淑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淑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有全在被告处投保有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赵有全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虽未经鉴定机构确定死亡原因,但原告提供的赵有全住院病例等证据证明赵有全死亡属于意外,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予以理赔。原告赵淑萍作为死者被保险人赵有全的法定继承人,有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主张保险金给付的权利。原告的损失应包括意外死亡赔偿金2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617.96元-100元)×90%=466.16元,共计人民币20466.16元。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淑萍请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淑萍保险金20466.16元。该款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账户:04×××7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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