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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石家庄市矿区欣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石家庄市矿区欣凯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某。
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欣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赵村店村东,组织机构代码:68928329-6。
法定代表人贾志章,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欣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欣凯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开庭时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依法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0.061计算,最高利息应为50000*0.061/2*4=6100元,原告已给付3500元,还应给付原告利息26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公平原则,并结合借款数额及本案实际调整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违约金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欣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利息共计52600元及违约金(以标的50000元,自2012年8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开庭时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依法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0.061计算,最高利息应为50000*0.061/2*4=6100元,原告已给付3500元,还应给付原告利息26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公平原则,并结合借款数额及本案实际调整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违约金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欣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利息共计52600元及违约金(以标的50000元,自2012年8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爱忠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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