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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清燕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清燕,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昆,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西首龙御大厦20层。
代表人:李延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强,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1号。
主要负责人:霍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宁,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业,住莱山区。

原告赵清燕与被告永安公司、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昆、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8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5.1元、鉴定费2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140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于建驾驶鲁F×××××号轿车在烟台市莱山区芳华园集贸市场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于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10日11时45分,案外人于建驾驶鲁F×××××号车辆在莱山区芳华园集贸市场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案外人于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由案外人于建支付。2016年5月11日,原告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7586.17元,其后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7月27日、8月20日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82.73元,以上共计18168.9元。
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交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接受治疗时没有选择权,医生系采取有利于伤情的方式用药。被告平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
三、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清燕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清燕误工时间150日,伤后需1人护理45日。3、被鉴定人赵清燕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平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永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情况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鉴定费。
四、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绿色家园翠苑29号楼1808号。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870元,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被告就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12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分别计算女儿李海宁1年、儿子李海航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905.1元,被告永安公司称,如果原告的伤残等级成立,我方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五、鲁F×××××号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于建驾驶鲁F×××××号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于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F×××××号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案外人于建予以赔偿。
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68.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虽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一定的非医保用药,但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被告平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作出明显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该条款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原告接受治疗时,××人治疗的原则开具用药,原告对于用药并无选择权,在原告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故被告平安公司关于扣除一定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已经由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告永安公司虽对其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未予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订残日前一天。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系2016年8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为98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8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规定的误工时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被告就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个人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是为了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对与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相对应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本案的诉讼主体之一,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168.9元、残疾赔偿金75995.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5.1元)、误工费8469.6元、护理费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08643.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清燕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995.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5.1元)、误工费8469.6元、护理费3870元、交通费1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845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清燕医疗费8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7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188.9元。
三、驳回原告赵清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原告赵清燕负担31.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1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婷

书记员:任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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