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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清贵与王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清贵,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史金龙,系吉林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龙,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系原告赵清贵之子。
被告:王某某,住所地辽宁省西丰县。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中康街346号。
负责人:卢文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枫,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清贵诉被告王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龙、赵玉龙,被告王某某,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2、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及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承担63457.44元;同时还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吉D56518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平线东辽县泉太镇新农大桥路段与同向前方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综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及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承担63457.44元;同时还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吉D56518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平线东辽县泉太镇新农大桥路段与同向前方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观察预防不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醉酒驾驶二轮自行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吉D56518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还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到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出院诊断医嘱建议对症治疗3个月后来院复查。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16日分别两次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在辽源市中医院及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共花医疗费70783.36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到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淋巴水肿、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1级,花医疗费7556.35元。
同时还查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左眼损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修复义齿费用约需7200元,牙齿更换年限为5年;原告无其他后续治疗费。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已付给原告医疗费279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观察预防不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醉酒驾驶二轮自行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吉D5651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纠纷,故根据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合理损失,其余原告自负。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1、关于医疗费。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在辽源市中医院及2016年3月22日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的相关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在辽源市中医院及2016年3月22日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治疗的费用予以支持,合计为70428.36元。虽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于2016年5月16日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的相关证据有异议,但辽源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记载原告眼睛确实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同时还记载原告出院三个月后可复查,且2016年5月16日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的费用为复查原告眼部的费用,故该费用应予支持。上述合理医疗费用合计为70783.36元。矿医院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诊断为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淋巴水肿、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1级,而原告在辽源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记载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部位与矿医院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病情不符,对于原告在矿医院治疗的病情与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矿医院治疗的病情与该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在矿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2、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5200元(52天×100元);原告主张在矿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矿医院治疗的病情与该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在矿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在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诊断记载3个月后复查,故应当支持其从受伤当天至出院3个月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当按每日113.96元计算,误工费为16524.20元(145天×每天113.96元)。原告主张按在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个月3500元计算其误工费,并提供了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赵清贵2015年工资表、劳动合同各一份,但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8月4日,但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却记载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已17年,这与双惠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该公司成立时间2008年8月4日相矛盾,也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龙陈述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已17年相矛盾,虽然原告提供了2015年工资表,但并无每月工资领取人即原告本人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赵清贵2015年工资表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其要求按在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个月3500元计算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还主张其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由于对其提供的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赵清贵2015年工资表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其提供的在矿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在矿医院治疗的病情与该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而其又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从辽源市中医院出院3个月后继续误工的其他证据,故其要求从辽源市中医院出院3个月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原告年龄已过60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但二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受伤前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二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在辽源市中医院住院52天,其住院病历记载其一级护理到2月17日,其余为二级护理,故其要求12天一级护理费及二级护理费40天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护理费应当按2015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20.82元计算,其护理费为7732.48元〔﹙12天×120.82元×2人)+﹙40天×120.82元×1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矿医院治疗的病情与该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其主张在矿医院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还主张原告在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时赵玉龙为护理人员,主张按赵玉龙从事的信息服务业工资标准每日243.10元计算护理费,并提供了吉林省乔富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证明、个人收入证明、2015年职工个人工资台账及吉林省乔富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赵玉龙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但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在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为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26日,但原告提供的吉林省乔富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赵玉龙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日,明显原告在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赵玉龙尚未与吉林省乔富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告主张按赵玉龙从事的信息服务业工资标准每日243.10元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其应为63周岁,二被告认为应为64周岁,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原告出生时间为1952年12月2日,定残日为2016年10月26日,故到定残日应认定为63周岁。原告的损伤后果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故应以最重的伤残等级即八级为基数,对于十级伤残,则应增加2%,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1614.36元﹙11326.17×17周岁)×32%〕。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后果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1)、关于原告治疗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中能够确定原告及护理人员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16日去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的往返交通费144元,该费用应予支持;其他交通票据(不包括原告及陪护人员去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客车票据)无法确认是原告乘车的费用,但根据原告病情,酌情支持其从辽源市中医院出院回家及从家往返辽源市(去长春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的交通费210元。上述交通费合计354元。(2)、关于原告鉴定的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去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提供了往返辽源-长春的客车票据,该费用144元应予支持;同时酌情支持原告从家往返辽源市(去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交通费140元。上述交通费合计284元。8、关于复印费。因二被告对三张复印费收据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复印费1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9、关于义齿修复费用及次数。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义齿修复费用约需7200元,牙齿更换年限为5年,结合全国人均寿命,原告要求14400元义齿修复费用应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该项鉴定费用有正式票据,却已实际进行了鉴定,故该费用应予支持。10、关于代理费。该项费用有正式票据,故该费用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吉D5651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24.20元、护理费7732.48元、残疾赔偿金6161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治疗的交通费354元,合计113225.0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60783.36元(70783.36元-10000元)及伙食补助费5200元、义齿修复费用144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的鉴定的交通费284元、鉴定费2730元、代理费5000元及复印费130元,合计88527.36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0%即70821.89元,因被告王某某已付27931元,尚需给付42890.89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治疗的交通费,合计113225.0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义齿修复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外的鉴定的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及复印费,合计88527.36元的80%即70821.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被告王某某已付27931元,尚需给付4289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立即给付原告赵清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治疗的交通费,合计113225.04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清贵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义齿修复费用、鉴定的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及复印费,合计88527.36的80%即70821.89元,因被告王某某已付27931元,尚需给付42890.89元;
三、驳回原告赵清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9.15元减半收取为1984.5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711.16元,其余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荣

书记员:王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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