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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邢某某等与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东光县。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被告:张兰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孙某某之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
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兰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出具了鉴定结论。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原告邢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明、被告孙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赵某某的医药费11563.06元、邢某某的医药费5639.3元、挂号费218.5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交通费2600.9元;邢某某的误工费每月工资3050元按15日计算;赵某某的误工费按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15日;护理费按4人计算,护理期15日;营养费每人每天100元,营养期7天,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期限为每人83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11时10分,被告张兰芬驾驶冀J×××××小型轿车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撞击,造成原告邢某某及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二原告住院治疗。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兰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孙某某,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故具状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本案的诉讼费不能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2015年2月6日,被告张兰芬驾驶冀J×××××号轿车与原告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剐蹭,造成原告邢某某、乘车人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兰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赵某某提交了东光县中医院病例1份,其中出院记录载明:赵某某入院时间为2015年2月6日15时,出院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出院医嘱:患者需进一步治疗,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注意休息,注意饮食,忌辛辣油腻,如有不适回院就诊。
2、赵某某提交了东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载明:赵某某初步诊断头部外伤、双腕关节外伤、膝关节外伤、腰部外伤,处理意见:患者在我院住院治疗。医生签名不清,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
3、赵某某提交了东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载明: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到2015年9月24日,住院天数230天,合计医药费4692.5元。东光县中医院门诊收据7张,计医药费1076元。
4、赵某某提交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医药费1152元。
5、赵某某提交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医药费540元。
6、赵某某提交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药费42元。
7、赵某某提交北京军区总医院处方笺2份、收费票据7张,时间为2015年5月到8月,其中自付费用1478.96元。
上述证据反映原告赵某某支付的医药费合计4288.96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主张,2015年9月24日是结账的日子,期间东光县中医院不给用药,也不给开转院手续。被告对东光县中医院的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告赵某某支付医药费的情况,因东光县中医院的病例中有关于患者去上级医院就医的建议,故对原告赵某某在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赵某某还提交了东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7张、老百姓大药房发票1张、东光县医院门诊发票复印件1张、外地医院挂号费票43张,经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原告赵某某的待证事实均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9、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东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载明:邢某某入院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实际住院84天。东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计医药费578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医药费4162.25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邢某某合计医药费4740.25元,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邢某某还提交了东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经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邢某某的待证事实均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11、二原告提交了“东光县爱玛电动车专用票据”1份,载明修理电动车费用2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从财产损失的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12、原告赵某某提交了火车票10张,时间为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往返区间为沧州—东光、北京—东光,金额计413元;北京地铁票8张,计款32元,沧州公交车票20张计20元。合计465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赵某某因看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13、原告赵某某提交了火车票15张,其中: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火车票8张,东光—石家庄北、东光—邯郸、衡水—东光的火车票7张,经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反映的时间、路线与原告治疗的情况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14、原告赵某某还提交了各种汽车票49张,反映的路线为山东省,时间不明确,经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15、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火车票7张,往返区间为沧州—东光、东光—北京西,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其他为2016年2月、7月、10月,经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治疗时间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16、原告赵某某提交了赵某某的毕业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东光友爱诊所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并提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1份,该鉴定结论载明,赵某某的误工期为7---15天,营养期1--7天,无需护理。原告赵某某主张误工期为15天。上述证据能够反映赵某某的职业状况及误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17、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沧州华晨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工资表1份,并提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1份,该鉴定结论载明,邢某某的误工期为7---15天,营养期1--7天,无需护理。原告邢某某主张误工期为15天。经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邢某某提交的书面证明和工资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定文书能够反映邢某某的误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18、原告还提供了东光县利源网业有限公司、沧州华晨化工有限公司、东光县奥科隆塑料包装制品厂、东光县祥瑞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用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19、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按住院83天计算。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离开医院外出治疗的时间从伙食补助期间内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邢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张兰芬发生交通事故,涉诉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赵某某受伤后支付医药费4288.96元,原告邢某某支付医药费4740.25元,合计9029.21元。原告主张支付医药费11563.06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1563.06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按住院发票住院天数为230天,按住院病历原告住院83天,原告自认住院期间有外出治疗的情况,并认可外出治疗的天数在住院天数中予以扣除,但原告外出治疗的天数无法确定,故原告的住院天数无法确定。参照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二原告的误工天数均为7—15天,本院酌定最高数额15天,则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合计30天,二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0天×100元=3000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二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7日,本院酌定为3.5天,二人营养期7天。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合21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赵某某的误工期7—15日,本院酌定7.5天。原告赵某某经营诊所,其误工标准可按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标准为44926元,合每日123元,原告赵某某误工损失为7.5天×123元=922.5元。原告邢某某的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职业状况,可根据其户籍性质确定误工费标准,邢某某为城镇居民,可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合每天66元,则邢某某的误工费为7.5天×66元=496元。二原告的误工费合计1418.5元。
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二原告无需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的为赵某某的交通费465元,根据二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原告财产损失200元,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18.5元,合计2418.5元,未超过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药费为90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12239.2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责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2239.21元。原告的财产损失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兰芬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兰芬负主要责任,邢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据此,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可以由被告张兰芬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为2239.21元,则被告张兰芬应当赔偿给原告2015.3元,其余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418.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兰芬赔偿给原告损失2015.3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22元、被告张兰芬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磊
审判员 刁俊功
人民陪审员 王静

书记员: 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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