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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炎珍与上海惠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炎珍,女,194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妹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佳晖,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健,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文,男。
  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保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荣,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男。
  原告赵炎珍诉被告胡斌、上海惠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友汽车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福弟、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出租汽车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胡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福弟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妹华、计佳晖,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友汽车租赁公司、金陵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342.5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0日8时03分,胡斌驾驶车牌号为沪A0XXXXD的大型客车沿明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张福弟驾驶车牌号为沪GUXXXX的小型轿车沿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中路进明华路西约200米处,胡斌驾车向南左转弯,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胡斌车上乘客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原告前往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若干。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斌负同等责任,张福弟负同等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车上乘客无责任。被告惠友汽车租赁公司、金陵出租汽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惠友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胡斌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金陵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张福弟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要求先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承保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应当对未起诉的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外事故还造成案外人苏金生、马玉玲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肋骨骨折,肾挫伤。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342.50元。
  2019年2月2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3月5日,该院出具了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炎珍胸背部交通伤,致左侧9-11肋骨骨折等,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
  本案事故车辆沪GU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金陵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550元。
  另查明,本院已受理本案事故伤者苏金生就其损失提起的诉讼,马玉玲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一方机动车上的乘坐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福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苏金生、马玉玲无责任。同时胡斌、张福弟各为被告惠友汽车租赁公司、金陵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均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惠友汽车租赁公司、金陵出租汽车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金陵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沪GU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被告金陵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院已受理案外人苏金生提起的诉讼,本院确定由该案原告苏金生先行使用交强险赔偿限额。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为4,342.50元。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在中医内科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的抗辩意见,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天,确定为1,800元。
  以上第1、2项费用即医疗费4,342.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142.50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96.10元,余款5,046.4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计2,523.20元,由被告惠友汽车租赁公司赔偿2,523.20元。
  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伤情未能达到残疾等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伤情对其精神及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故本院难以支持。
  4、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同时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天,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
  该费用未超过本案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5、对于鉴定费2,5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直接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计1,275元,由被告惠友汽车租赁公司赔偿50%,计1,275元。
  6、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
  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惠友汽车租赁公司、金陵出租汽车公司各赔偿原告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惠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炎珍4,798.2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炎珍5,896.10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炎珍3,798.20元;
  四、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炎珍1,000元;
  五、驳回原告赵炎珍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上海惠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徐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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