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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柳某某等与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柳娇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万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伤医疗科科长,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宜昌信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夷兴大道金凤朝阳*****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94232238D。法定代表人:韩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柳某某、柳娇娇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8]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8]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已明确认定了上列原告的亲人柳会权生前在第三人位于宜昌市××区龙泉镇的“领秀龙城”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并确认柳会权在2016年6月29日23时许为当班在岗工作时,为小区业主田小玉的电动车停放到地下停车场途中意外摔倒死亡。却又错误认定“柳会权发生事故时,虽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分析无法印证其行为与本身的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死亡,同时据现有证据也无法得出柳会权是在维护公司利益中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导致死亡的结论”,进而作出了“柳会权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现不予认定为工亡”的不公正认定。被告既然认定了柳会权生前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又是当值期间。柳会权是在工作区域内为落实第三人的“小区摩托车、电动车都要停放到车棚或地下停车场”的通知要求,当发现小区业主田小玉的电动车停放在规定以外的区域时,柳会权在实施制止和引导过程中得知业主田小玉恐惧地下停车场未开灯、弯急和下坡等原因,柳会权即上前帮田小玉转移摩托车到地下停车场,后因摩托车意外撞墙造成柳会权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柳会权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结果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和第(二)项明确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而被告运用正确的法规条文,却作出了完全违背规定的错误认定。综上所述,柳会权生前为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又是当值在岗期间。并在工作区域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职责时发生意外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8]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特提请贵院立案受理,以维护上列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原告部分诉陈事实与我局在工伤认定阶段查证的情况不符。根据信泽物业公司提交的《领秀龙城物业管理处保安部制度》、《车辆管理制度》、《员工安全承诺书》、《保安部会议记录》以及我局对朱发富、周永学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来看,信泽物业公司的保安均明知领秀龙城小区在2016年6月29日信泽物业公司规定摩托车等禁止驶入地下车库。故原告诉称“柳会权是在工作区域内为落实第三人(即信泽物业公司)的小区摩托车、电动车都要停放到车棚或地下停车场的通知要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相关证据证明:(1)信泽物业公司和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不包含代为泊车服务项目;(2)宜昌市物业公司服务项目行业惯例中并不包含代为泊车服务项目;(3)信泽物业公司针对领秀龙城小区未开展或提供代为泊车服务;(4)信泽物业公司巡逻岗的具体工作职责为:对小区范围内的楼道,场地等进行巡查;快递收寄、泊车等不属于其工作职责。综上分析柳会权在事发当天代田小玉驾驶停放摩托车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其自身正常工作职责的范畴,且无任何相关证据用以印证其代为驾驶停放行为是征得信泽物业公司的同意或许可,是按照用人单位的指令所从事的该项服务,同时本案不存在抢险救灾等情形,也就是说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故柳会权生前代业主田小玉驾驶摩托车欲停放到地下车库的行为与其工作职责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8]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准确无误,请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及应诉被告区人社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来源于柳某某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1、柳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柳会权、柳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柳娇娇、赵某的户口簿复印件。3、法官泉村委会2016年8月5日出具的关于柳会权、柳某某、柳娇娇、赵某的亲属关系证明。4、宜昌市夷陵区医院关于柳会权门诊病历、心电图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各一份。5、柳会权在三峡农商行的账户明细流水。6、龙泉派出所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7、信泽物业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8、田小玉、刘明权的询问笔录。综合证明:(1)本起工伤认定程序的启动是应当事人申请而为,认定程序的启动合法;(2)证明柳会权与柳某某、柳娇娇、赵某之间的亲属关系;(3)证明柳会权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第二组、夷陵区人社局2016年10月18日对申请人柳某某下达的告知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发现申请人柳某某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后,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第三组、申请人柳会权等人补正的材料:1、2017年11月30日的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6】夷劳仲裁字第62号仲裁裁决书、(2017)鄂0506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2901号民事判决书。3、龙泉派出所2017年12月4日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4、柳会权、柳某某、柳娇娇、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柳某某、柳娇娇、赵某对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的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所的公函、受托人李鸣的执业证复印件;柳会权对谭复兴的委托书以及谭复兴的身份证复印件。5、法官泉村委会、龙泉派出所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6、法官泉村委会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关于柳会权、柳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综合证明:(1)2016年6月29日柳会权死亡时与信泽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7、18条的规定,受理程序合法。第四组、夷人社受字(2017)第1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对信泽物业公司的送达回证。证明(1)夷陵区人社局关于本次工伤认定的正式受理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2)证明我局依法确保信泽物业公司在本次工伤认定中的知情权、抗辩权等权利的行使。第五组、信泽物业公司2017年12月25日提交的“陈述意见”,营业执照复印件,信泽物业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以及田小玉的询问笔录、赵某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收条。证明(1)信泽物业公司拟证明认为柳会权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辩解理由;(2)证明在本次行政行为中区人社局确保了信泽物业公司权利的行使;(3)证明信泽物业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予以告知学习,且根据公司关于保安职责的界定,禁止保安从事泊车等超出服务范围的事项;(4)证明柳会权的家属已经认可柳会权的死亡原因为意外事故,且在夷××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综治办的支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且信泽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30万元的各项赔偿款。第六组、区人社局工作人员2018年1月22日对朱发富、周永学作的调查笔录、上述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拍摄的事发龙泉镇领秀龙城小区的现场照片。证明(1)龙泉镇领秀龙城小区的自行车、摩托车禁止停放地下车库;小区内针对摩托车等的停放有指定的专用位置;(2)证明信泽物业公司组织了员工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了系统学习,柳会权生前应当明知摩托车禁止停放地下车库;(3)证明柳会权所从事的巡逻岗的具体职责为:对小区范围内的楼道,场地等进行巡查;快递收寄、泊车等不属于巡逻岗的工作职责;(4)证明事发时即2016年6月29日地下停车场未正式启用,以及地下停车场正式启用时间为2018年1月1日。第七组、夷人社工认字[2018]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送达情况。证明区人社局依照法定时间作出工伤认定,依法向双方送达文书,并告知对此不服的法律救济部门、途径和期限。第八组、法律依据。第三人信泽物业公司述称,原告亲属柳会权意外死亡不构成工伤。1、柳会权非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意外。2、事发时存在醉酒情形,且死因不明。3、答辩人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约支付赔偿金,已案结事了。综上,柳会权意外死亡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答辩人将依法启动法定程序,确认被迫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300000元赔偿金。同意被告区人社局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信泽物业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领秀龙城物业管理处保安部制度》;3、《领秀龙城小区车辆管理规定》;4、《原公告安全承诺书》;5、《保安部会议记录》。证明公司制定有完整的规章制度,通过签署员工《安全承诺书》、《应聘登记表》、会议宣讲等形式落实上述管理制度;柳会权知道不得为业主代驾,代为泊车的制度;为业主提供代驾、代为泊车非物业的服务范围。第二组:6、被申请人发布的《通知》;7、业主聊天记录;8、业主《免交物业管理费的申请》;9、业主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0、宏信房地产龙泉分公司《证明》。证明事发时事发小区地下停车场并未投入使用,事发地点禁止停车。第三组:11、宜昌市夷陵区物业管理局《说明》;12、宜昌弘洋物业公司《证明》;13、宜昌思美尔物业公司《证明》。证明为业主提供代驾、代为泊车非物业的服务范围。第四组:14、龙泉镇综合治理办公室《证明材料》;15、《调解协议》;16、转账凭证及收据。证明经调解机构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赔偿义务;家属认可双方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家属放弃工伤赔偿请求;家属在调解过程中以聚众闹事、威胁恐吓等方式给被申请人施加压力;调解机构告知过家属权利,家属调解过程中向劳动主管部门咨询过;调解协议签订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五组:17、公安干警李珊明《询问笔录》;18、医生徐文海《询问笔录》;19、李宏清《询问笔录》;20、司法所工作人员曾凡池《询问笔录》;21、村志保主任舒学新《询问笔录》;22、朱发富《询问笔录》;23、医生徐文海《证明》。证明被申请人禁止保安代驾、代泊车。代驾、代泊车非物业服务范围,事发前柳会权可能醉酒,一定是喝酒了,没有对死亡原因及事故发生原因做出权威的结论;地下车库禁止停车;调解自愿合法,系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并落实到位;被申请人事发后第一时间要求对其是否醉酒进行鉴定。原告赵某、柳某某、柳娇娇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6]夷劳仲裁字第62号仲裁裁决书、(2017)鄂0506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29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原告与柳会权系直系亲属关系;柳会权生前与本案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柳会权于2016年6月29日时许为本案第三人位于宜昌市××区龙泉镇的“领秀龙城”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已达三个之久,且在岗工作当班,为小区业主田小玉的电动车停放到地下停车场途中意外摔倒死亡,与第三人的工作、利益有着直接关系,应认定为工亡的事实。2、夷人社工认字[2018]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夷人社工认字[2018]第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严重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显示公平公正,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八组证据、原告赵某、柳某某、柳娇娇提交的两组证据和第三人信泽物业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赵某、柳某某、柳娇娇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第五、六组证据需要达到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即不能证实死者柳会权知晓公司的相关制度;第三人信泽物业公司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区人社局、第三人信泽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三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三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三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和所要到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至于有些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开庭笔录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29日23时许,正在当班的信泽物业公司的保安柳会权为下班驾驶摩托车的田小玉(居住在“领秀龙城”小区)开门后,要求田小玉将摩托车停放到尚未正式启用且无照明的地下停车场,因田小玉不敢前往停放,柳会权遂主动驾驶田小玉的摩托车前往地下停车场,当骑行至地下停车场下坡弯道处时与墙壁相撞,导致柳会权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2016年7月8日,原告赵某、柳某某、柳娇娇与第三人信泽物业公司签订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的具体内容为:“按照意外伤害事故有信泽物业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含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31460元);本协议履行后,双方不得反悔或再行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信泽物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赔偿款3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赵某、柳某某、柳娇娇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书”,要求认定柳会权于2016年6月29日23时许在信泽物业公司处上班期间因履行职责时意外死亡为工亡。当日区人社局决定立案受理,同年12月11日向信泽物业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8年1月26日,区人社局作出夷人社工认〔2018〕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为柳会权在事故发生时,虽然与信泽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现有证据分析无法印证其行为与本身的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死亡,同时据现有证据也无法得出柳会权是在维护公司利益中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导致死亡的结论。因此,柳会权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现不予认定为工亡。2018年2月2日,区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用人单位和死者家属。2018年3月13日,原告赵某、柳某某、柳娇娇对该决定书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8〕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另查明,信泽物业公司管理的“领秀龙城”小区无为业主代为泊车或代驾的物业服务内容,且明确告知业主自行车、电瓶车、摩托车,一律停放到大门右侧停车棚或出口处建筑垃圾场旁,不得在小区道路、安全通道、地下车库及单元楼道等公共场所停放。
原告赵某、柳某某、柳娇娇不服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8日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8]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4日向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和第三人宜昌信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泽物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新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兴玉、望西峨参与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柳某某、柳娇娇的委托代理人李鸣,被告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刘军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万桥、黄杨华,第三人信泽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既然第三人信泽物业公司管理的“领秀龙城”小区无为业主代为泊车或代驾的物业服务内容,柳会权在无用人单位授权的情况下主动代业主泊车的行为,超出了其作为保安应有的职责范围,由此而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柳会权作为信泽物业公司的保安,明知地下车库尚未启用而要求业主将摩托车停放到不该停放的地方,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和相关制度。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8]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赵某、柳某某、柳娇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柳某某、柳娇娇要求撤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8]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柳某某、柳娇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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