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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
  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估算)、衣物损500元(估算)、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高某某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14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楼门口,被告高某某驾驶牌号为闽B3XXXX小型轿车和作为行人的原告发后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评定给予相应三期。被告高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相应保险。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本被告是汽车美容店店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为案外人陈某某。事发当天,陈某某将该车交本被告清洗并拟对该车进行长途驾车前的常规检查。本被告在完成清洗后,于倒车过程中,不慎和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事故,现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被告于事发后为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颈托)支出99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532.49元(含急救费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90元),合计8,522.49元,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具体赔偿项目:同意承担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对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相同。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本被告调查的事发情况与被告高某某所述基本相同,根据商业险条款,对“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所致损失不予理赔,故本案商业险拒赔。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对被告高某某垫付费用无异议,依法处理,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中的住院伙食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系颈椎过伸伤,现主张因治疗腰椎盘突出发生的医疗费1,990元,该些治疗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如原告能就该些治疗提供原始病历,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150元;营养费,酌情认可以30元/天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酌情认可40元/天计算2,400元;误工费,原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就具体事发前工资性收入情况或者事发后工资性收入减少事实举证,故不予认可此项损失;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14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楼门口处,被告高某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陈某某名下牌号为闽B3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与同方向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时,牌号为闽B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段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另查,(一)事发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本市仁济医院急救,后经诊断为头皮损伤,建议留观,头痛头昏复查CT;双下肢软组织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8年4月28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本市东方医院,于当日以“1、头颅外伤;2、颈椎过伸伤;3、全身多处损伤;4、2型糖尿病”收治入院,至同年5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2、颈椎过伸伤;3、C3-4/4-5/5-6/6-7椎间盘突出;4、L5-S1椎间盘突出;5、骶管囊肿;6、全身多处损伤;7、2型糖尿病”。为上述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532.49元(含救护车费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90元),该款由被告高某某垫付。被告高某某另为原告购买颈托一个,支出99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就被告高某某上述垫付款8,522.49元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原告另主张无病历原件对应的日期分别为2018年5月7日、5月17日上海明珠医院有限公司诊疗费用1,990元,该两医疗项目名称均为:“中医定向透药疗法、电针、温针、腰椎间盘突出推拿治疗、烫熨治疗”。在两被告就此项费用提出异议后,原告未进一步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案关联。(二)受原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5日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于同年10月10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颈椎过伸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三)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一致确认本案原告律师费2,000元由该被告承担。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五)原告是案外人上海先时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该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在该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劳动合同期限自同日起2020年1月22日止,原告基本工资5,000元/月等。审理中,原告自述其以事发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主张误工费,故不需就具体工资收入或减损情况进一步举证。对此,两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具体误工损失举证,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高某某驾驶证信息、肇事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原告在东方医院、仁济医院的病历卡、东方医院出院小结和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急救费发票、颈托发票、上海明珠医院有限公司门急诊收费清单及发票复印件、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先时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商业险条款、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两被告赔偿,其中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赔偿。原告同意被告高某某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
  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肇事机动车事发时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情形,抗辩其对因此导致的原告人身、财产损伤不予理赔。但根据被告高某某的自述,其是汽车美容店主,其受车主委托洗车并予常规检查,在洗车后的倒车过程中与原告相撞,可见,被告高某某的上述车辆操控行为应当区别于专业汽车保养维修的概念,不应受上述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以此抗辩拒赔商业险,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有病历及诊疗记录对应的医疗费用7,532.49元,本院可予确认。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项费用中所含伙食费19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7,342.49元。原告主张在上海明珠医院有限公司治疗费用1,990元,未提供对应病历,也未能就该组费用与原告伤情关联性进一步举证,两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相应费用亦不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5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营养期60天,其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标准稍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护理期60天,其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未见具体护理费凭证且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休息期120天,原告于事发时未超过我国女性法定退休年龄,现其主张按事发时本市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68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及头颈,其因此发生颈托费用9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7、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8、鉴定费。原告为证明伤残程度而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系因本起事故所致合理必要开支,本院可予确认。被告高某某同意承担该项费用,本院可予准许。9、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一致确认由该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系双方对民事权利自行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3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292.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9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付;不属于交强险的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高某某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462.49元;被告高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2,900元,该款与其已支付的8,522.49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高某某5,62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3,462.49元;
  二、原告赵某某于收到上述第一项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高某某5,622.4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计229.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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