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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爱东与上海宝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闵行区七宝中心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爱东,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宝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姚燕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惠英,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行区七宝中心幼儿园,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丁春燕,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民,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爱东与被告上海宝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闵行区七宝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七宝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东,被告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彭惠英,被告七宝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爱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宝业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自2009年由宝业公司派遣至七宝幼儿园担任保育员至2019年1月24日。该日七宝幼儿园负责人马卫丽突然叫原告过去称其被解除了,50岁了,可以退休了,把物品交接一下。原告无可抵抗,只说了一句,劳动合同未到期,也没依法享受退休养老金,怎么能退休呢?次日,原告去交接物品,就有人顶替了其岗位,人事说原告退休了给一个月工资补偿。宝业公司一直拖到2019年2月28日这天才为原告办了退工证明。原告与宝业公司的劳动合同未到期,原告没有享受退休待遇,宝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原告为赔偿金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宝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属于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故原告诉请应被驳回。
  七宝幼儿园辩称,同意宝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且原告在诉请中没有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由宝业公司派遣至七宝幼儿园从事保育员工作。原告与宝业公司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宝业公司向原告出具2019年2月28日合同终止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七宝幼儿园支付原告工资至2019年2月28日。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9年3月5日,原告因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1475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七宝幼儿园在2018年1月24日就通知其解除,让其交接,也不让其去开会。宝业公司和七宝幼儿园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无法确认原告系与谁沟通,且2019年1月24日系提前告知原告情况,实际解除日期是2019年2月28日。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宝业公司该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爱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爱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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