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爱丽,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默允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爱丽与被告上海默允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上海默允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爱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日2019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股东陈苡苡签字,同时加盖了被告公章。之后,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默允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肯定要向原告归还这150,000元,但诉讼费和利息是不存在的,因为约定时没有说还利息和日期,被告不愿意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微信截屏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告出借1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上海默允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向股东赵爱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落款处,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原告签名。
2018年3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樑通过微信向原告询问,原告借给被告的150,000元是否为现金出借,原告予以确认。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樑在微信中称将上述欠款转给出纳做入账。
2018年10月,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催促归还上述借款。
诉讼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款项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纠纷。就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适用,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明确本案纠纷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确认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款150,000元,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出借款项的本金15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以1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9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默允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爱丽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上海默允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爱丽支付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上海默允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爱丽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默允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徐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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