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赵爱国,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号,暂住云南省昆明市**区土**村出租房,因涉嫌本案,于2018年9月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勐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爱国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移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19年1月14日报送本院。我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期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9月09日10时40分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根据前期侦查情况,在景洪往昆明高速路口方向告庄交警执勤点,对准备从景洪市前往昆明市的云G*****小型货车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车货箱里的两个标有“高级润滑油”字样的黄色纸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30包。经称量净重:30135.5克。抓获被告人赵爱国、该车驾驶员彭某某(另处)。
2018年09月15日09时30分许,侦查民警再次对该车进行检查时,又从该车货箱里一个标有“高级润滑油”字样的黄色纸箱里查获毒品可疑物10包,经称量净重:10014.2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爱国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40149.7克,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飞
2019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勐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9张;
3、有关涉案物品保存在勐海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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