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爱民,男,汉族,城镇居民,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爱民与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民、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范云彪原有(黄胄)款画一张,八头驴,约四平尺,2014年1月6日,原告赵爱民到范云彪住处将该画取走,并于2014年1月24日为范云彪出具收条。2014年1月10日,该画经臧进飞手卖予张连海,张连海于当日给付臧进飞画款52万元,臧进飞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各给付原告赵爱民及被告赵某某画款17万元,其中给付被告赵某某的17万元转账至赵某某妻子田素敏的银行账号中。因原告未将该画返还给范云彪,范云彪将原告诉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该画或赔偿画款60万元,北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2014)北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爱民返还该画,如不能返还则给付范云彪画款60万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赵爱民已将画款足额给付范云彪。
2015年3月2日,原告赵爱民将臧进飞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画款60万元,后因无法找到臧进飞,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张连海出具的证明、臧进飞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交易记录、银行对账单、(2014)北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提交的诉状、撤诉申请书证实。
本院认为,张连海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与张连海给臧进飞转账52万元的转账交易记录相互佐证,证实黄胄画经臧进飞手卖予张连海并得画款52万元,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二哥赵学军与赵某某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通话录音亦得到赵学军的认可,在该通话录音中被告赵某某认可其与赵爱民、臧进飞卖了范云彪的画并分得画款,与原告提交的臧进飞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相互佐证,证实臧进飞于张连海处得画款52万元后即给付原告赵爱民与赵某某画款各17万元,给付赵某某的画款转账至其妻子田素敏银行账号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称臧进飞给田素敏打款17万元是用于归还尚欠被告赵某某的瓷器款,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保定市北市区(2014)北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原告自范云彪处取得黄胄画未予返还,经法院判决原告已将画款给付范云彪,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分得画款17万元,现其已按照判决书规定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产生了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赵某某分得画款17万元无合法根据,系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赵爱民的损失,其应将所得利益17万元返还给原告赵爱民,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返还画款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爱民画款人民币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赵爱民负担人民币64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3,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杰 代理审判员 杨 硕 人民陪审员 王 建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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