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山县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明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习平,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被告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中止通知书》,内容为:赵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经审核,赵某某的事故经过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待核实清楚后再予恢复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决定中止。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上班途中因躲避车辆摔倒受伤,于2016年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所需材料,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7年11月21日被告以原告的事故经过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之规定,决定中止认定,后送达了中止通知。原告认为,自己发生事故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无需调查核实。原告在上班途中因躲避车辆摔倒致伤的事实,已经有平山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且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两名工友作为证人,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因此原告发生事故的经过已非常清楚。在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证明后,被告依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做出中止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交通部门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即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结论,因此被告以此为依据中止原告工伤认定程序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且该行为将使原告的实体权利得不到救济,有失法律公正。综上,原告认为其事故发生经过已非常清楚,相关部门也已经做出结论,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做出中止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中止通知》,并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工伤认定的程序。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9号。
被告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赵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其工伤认定申请,称2015年7月16日上午6时40分左右,其去上班的路上,途经西柏坡乡××附近时,避让车辆,因天下雨路滑摔倒致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于当日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出具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平人社伤险认补字[2016]01310063),一次性告知赵某某本人需补证的材料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11月6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2017年11月21日出具了中止通知书。我局并于2017年11月21日给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函,希望其尽快出具能区分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截止目前,赵某某提交的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平公交认字[2015]第0716号)未对其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不属于有效材料,故我局暂不能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恢复受理决定,待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后再作出恢复受理决定。综上,在赵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中,我局本着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严谨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止通知、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函及送达回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1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在上班途中,因下雨路滑躲避车辆摔倒受伤,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病历、事故经过、闫翠平和封二巧的证人证言,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要区分责任)、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后原告提供了劳动关系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报案,2017年1月9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5]第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时间:2015年7月16日6时4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207国道平山县西柏坡乡西沟村,据当事人及证人陈述:2015年7月16日6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述地点,因躲避车辆摔倒,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特此证明。”被告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平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原告的交通事故证明并认定工伤。2017年4月17日平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行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原告的交通事故证明以认定工伤。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冀0131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平山县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赵某某的工伤申请履行法定职责。2017年11月6日被告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受理通知书,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不属于有效材料,于2017年11月21日向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函,希望其尽快出具能区分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同日以原告的事故经过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赵某某不服,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中止通知》,并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工伤认定的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原告赵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并提供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补正材料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就本案事故作出的结论,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故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依法可以作出中止决定的情形,而被告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赵某某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中止通知》,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且原告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中止通知》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中止通知书》,恢复原告赵某某工伤认定程序。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国才
人民陪审员 赵蕾
人民陪审员 王彦亮
书记员: 张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