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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猛与周国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猛,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胜,男,199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代表人:韩志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猛诉称,2017年5月26日0时许,被告周国胜冀J×××××52号小型轿车,沿老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子医院西100米处时,与沿老沧河路由东向西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国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周国胜驾冀J×××××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国胜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626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3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3245元、护理费118924元、残疾赔偿金23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7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150909。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3163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9月4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7)第5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冀J×××××52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周国胜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保险及所有情况。2、2018年3月13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CXSJZX2018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及相关损失。3、沧州市运河区悦荷小厨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原告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4、原告及赵雨涵、赵建烨的常住人中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周国胜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周国胜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刑事案件正在进行中,本案与刑事案件均涉及同一关键证据即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关系到被告周国胜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应当以刑事案件审理认定为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按原与被告周国胜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周国胜涉及刑事犯罪,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应赔偿。原告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周国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于沧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被告周国胜询问笔录;复印于沧县人民检察院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7]医毒字第036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存在醉酒状况,应加重原告的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被告周国胜驾冀J×××××5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被告周国胜具有找朱洪举为其顶替驾驶并骗取保险金情形,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朱洪举、被告周国胜的机动车辆保险调查询问笔录、出险车辆维修提示、保险索赔责任承诺书,以证实被告周国胜提出理赔构成保险诈骗,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与客观情况不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过高,误工、营养期限过长,原告不应当为完全护理依赖。对证据3有异议,其中劳动合同应是后补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是由劳动合同中记载的用人单位发放。交通费应提交正式发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3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亦也没有提交工资的发放、领取的签名。个人账户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是由劳动合同中记载的用人单位发放。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故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有重叠。诉讼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被扶养人亲属关系证明。其他同意被告周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的质证意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对被告周国胜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被告周国胜提交的证据不能够推翻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7)第5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且在该事故认定书送达被告周国胜后,其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周国胜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周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保险车辆是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依法依约进行赔偿,更换驾驶人可能会影响事故认定,但不应影响保险赔偿。不能核实调查询问笔录中询问人的身份,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辩解不影响事故发生后其对原告的赔偿。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6日0时许,被告周国胜冀J×××××52号小型轿车,沿老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子医院西100米处时,与沿老沧河路由东向西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国胜找朱洪举顶替驾驶。2017年9月4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7)第5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国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周国胜所有,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11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国胜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2018年3月13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CXSJZX2018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营养期限为24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至12000元。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9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570947.76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13元费用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共住院1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9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4个月,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09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该费用是经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3月12日,共计259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前社会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043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324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6、概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确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系数为100%,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即118天,出院后一人护理977天,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和上述护理依赖系数100%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8924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于1985年10月3日生,其伤残等级为一级,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100%,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8380元。8、原告的儿子赵建烨2008年12月28日生,女儿赵雨涵2012年5月12日生,分别需要原告扶养9年和13年,二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标准和100%伤残赔偿系数,并扣除另一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以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77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9、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的鉴定费为28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105421.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在本案中,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为5662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09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594102.06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40437元、护理费118924元、残疾赔偿金238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78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08519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周国胜按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周国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周国胜按70%比例共同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985421.06元,按上述赔偿比例并扣除被告周国胜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被告周国胜再赔偿原告379794元。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周国胜涉嫌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分子侵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国胜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在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与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7)第5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异议不成立,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国胜具有找朱洪举为其顶替驾驶并骗取保险金情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情形未能影响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且被告周国胜和朱洪举亦未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猛与被告周国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被告周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直接汇入原告赵猛在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6226224001114520的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直接汇入原告赵猛在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6226224001114520的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扣除被告周国胜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被告周国胜再赔偿原告37979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8元,保全费420元,共计64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72元,由被告周国胜负担2958元,由原告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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