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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亮与胥建安、陈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玉亮,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寒,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建安,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陈娟,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丁虹,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清峪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赵玉亮与被告胥建安、陈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丁虹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赵玉亮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寒、被告陈娟、第三人丁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83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107.6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娟前夫叶晓峰欠第三人丁虹借款。2014年12月31日,叶晓峰电话联系丁虹,约丁虹当晚去真如西村XXX号叶晓峰、陈娟开设的棋牌室取钱。当晚9、10时,丁虹请原告作为见证人陪同前往。原告等到了棋牌室门口,未见叶晓峰,陈娟告知其与叶晓峰离婚,借款事宜与其无关。为此陈娟与丁虹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原告上前拉架,期间,棋牌室出来四名男子,陈娟叫喊“给我打”,殴打过程中,被告胥建安将原告推入路旁正在施工的坑洞内,致原告多处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因受伤产生相关费用,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胥建安未作答辩。
  被告陈娟辩称,事发当晚,丁虹带来四人到被告家,问被告叶晓峰为何不接电话,被告随即拨打电话给叶晓峰,叶晓峰说在筹钱。被告准备进屋时,丁虹先动手扇了被告耳光,被告亦还手,随后,随同丁虹来的原告一同上前打被告,将被告按在地上。之后发生之事,被告并不知道。故原告摔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丁虹述称,叶晓峰和陈娟夫妇曾向第三人借款。2014年12月31日晚,叶晓峰打电话通知原告去他们开设的棋牌室取钱。当晚九、十点钟原告与朋友赵玉亮等四人到达棋牌室,叶晓峰不在,陈娟称其与叶晓峰已离婚,借款与其无关。为此,双方发生口角,陈娟先动手将第三人往外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陈娟让棋牌室打牌的人出来打站在门口的赵玉亮,门口正好有个在施工的坑洞,棋牌室的几个人将赵玉亮推下坑。如果法院认为第三人有责任,第三人同意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1日晚9时许,在本市普陀区真如西村XXX号门口,因第三人丁虹找寻案外人叶晓峰讨要债务未果,与叶晓峰前妻即被告陈娟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丁虹朋友即原告赵玉亮与在陈娟家打牌的被告胥建安两人亦发生肢体接触,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先后掉入门口正在施工的水沟里。本起纠纷,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原告赵玉亮经鉴定为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本案受理期间,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院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玉亮胸部外伤,致右侧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同年7月12日,该院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玉亮胸部外伤,致右侧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
  另查,2015年1月8日赵玉亮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记载“问:之后你怎么会与边上人打了起来?答:之后,是与丁虹打架的那个女子叫了起来,房间里就出来四、五名男子,出来之后其中一个小个子男子就和我争执起来。……那小个男子又从房间拿出根木棍朝我的背上打了一下。我就反手拉住对方手里的棍子与对方纠缠起来。这时与丁虹打架的女子就说:你们打,出了事我来负责。我就被四、五名男子给抱住了,并被他们猛力一推,我就仰面摔倒,正好摔进了门口的一个水坑里,我摔倒时随手想拉住什么东西时,正好拉住了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我们俩就一起摔入了水坑……”
  2015年1月1日丁虹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记载“问:发生肢体冲突时双方一共有几个人参与?答:开始就我和对方妻子娟娟两人,后来棋牌室内又出来一个男子和我朋友赵玉亮也打了起来,在打的过程中又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从背后抱着我的朋友赵玉亮,两人就一起摔倒在门口的沟里了。双方一共五人参与。”
  2015年3月20日胥建安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记载“2014年12月31日21时40分许,我和几个朋友在真如西村XXX号棋牌室内打牌娱乐……我出来看见有四男一女在拖着棋牌室老板娘陈娟在殴打……我就看见一个中年男子打陈娟打得最起劲,我就上去拉着他不让他在继续打陈娟。可这名男子还在不停挥舞拳头并往后退,在后退的时候,正好一脚踏空摔在门口的一个施工水坑里,我因抱着他被他一起带入了水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真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佐证。
  审理中,原告要求对第三人一并追究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陈娟和第三人丁虹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原告赵玉亮作为丁虹朋友、被告胥建安作为陈娟朋友不但未予劝阻,反而参与其中,并相互拉扯双双跌入水坑。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应采取妥善、理智的方式处理矛盾与纠纷,然事发当天双方并未保持冷静与理性,从口角直至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起因、经过、相关当事人的行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娟、第三人丁虹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胥建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1.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单据审核,本院确定医疗费为96940.55元。
  2.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
  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XXX伤残,参照原告主张的201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4183元,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8366元。
  5.鉴定费:原告为明确损害范围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为5000元。
  7.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陈娟、第三人丁虹各按20%的比例赔付,被告胥建安按30%的比例赔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亮医疗费人民币19388.11元(96940.55×20%)、营养费人民币360元(1800×20%)、护理费人民币720元(3600×20%)、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673.20元(128366×2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5000×20%)、鉴定费人民币390元(1950×20%)、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元(3000×20%);
  二、被告胥建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亮医疗费人民币29082.17元(96940.55×30%)、营养费人民币540元(1800×30%)、护理费人民币1080元(3600×30%)、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509.80元(128366×3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5000×30%)、鉴定费人民币585元(1950×30%)、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元(3000×30%);
  三、第三人丁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亮医疗费人民币19388.11元(96940.55×20%)、营养费人民币360元(1800×20%)、护理费人民币720元(3600×20%)、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673.20元(128366×2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5000×20%)、鉴定费人民币390元(1950×20%)、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元(3000×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3元,由原告赵玉亮负担人民币765元,被告陈娟负担人民币491元,被告胥建安负担人民币736元,第三人丁虹负担人民币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倪春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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