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玉佳,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佳木斯市东风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初德瑞,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李瑞涛,男,1978年9月8日出身,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名人街。
负责人:吴兴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建斌,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赵玉佳诉被告初德瑞、李瑞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被告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初德瑞、李瑞涛赔偿赵玉佳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84812.21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因李瑞涛与赵玉佳开庭前已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数额达成调解协议。赵玉佳放弃对初德瑞和李瑞涛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玉佳确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572元、护理费92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5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9元、法鉴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初德瑞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将下班准备回家的赵玉佳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玉佳头部外伤晕倒。事故发生后,赵玉佳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03天,支出医疗费48418.05元。佳木斯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司机初德瑞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玉佳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在联合保险商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玉佳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玉佳所受损伤与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此事故导致赵玉佳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两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伤后三个月。
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需要提供驾驶员初德瑞审验合格的驾驶证。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意见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2.伤残赔偿金需要公司作业中心审核,7天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3.误工费,有单位的,需要提供单位在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事后工资停发证明,超出3500元的需要提供完税证明;无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60-80元/天核定。误工时间按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或者鉴定中确定的误工期二者中期限短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同意按一人每天60-80元核定;5.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若十级伤残同意按1000元赔付;6.鉴定费不予认可;7.交通费由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承认赵玉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赵玉佳主张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通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为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故应当由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初德瑞或李瑞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事项,李瑞涛已与赵玉佳在庭外和解,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项目,因赵玉佳以上三项已经超出医疗费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1万元;2.误工费,赵玉佳系佳木斯东兴煤化工公司的工人,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1900元,误工期限为五个月,其诉请的误工费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55411元,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235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736元,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金为51472元,赵玉佳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赵玉佳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赵玉佳的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法鉴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联合财险商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玉佳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9235元、误工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佳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9235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2207元;
二、驳回原告赵玉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原告赵玉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
法官助理陈琳 书记员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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