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玉侠,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刘志国,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曲继莲,女,1943年5月26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
负责人张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该公司法务。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昊方名苑1号楼1层24、25号。
负责人王厚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凤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昝井林,男,1966年8月6日出生。
原告赵玉侠、刘志国、曲继莲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哈尔滨分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昝井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侠、刘志国、曲继莲委托代理人崔显廷、被告阳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菲、杨凤仪、被告昝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侠、刘志国、曲继莲诉称:2013年8月7日15时许,原告赵玉侠的丈夫刘庆峰驾驶摩托车,沿克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依安镇北城防林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被告昝井林驾驶的牌号为黑BSD354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庆峰及同乘摩托车人原告赵玉侠受伤。刘庆峰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后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15日后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庆峰、昝井林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赵玉侠作为乘车人不承担责任。
刘庆峰受伤入院抢救,向亲属借款10余万元,未能挽救生命。原告赵玉侠及其丈夫刘庆峰因陪儿子刘志国在依安县读书而搬至县城内租房居住,夫妻二人靠在城内打工生活,且有老母亲原告曲继莲需要赡养。被告昝井林驾驶的车辆系依安县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阳光保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万元;2、被告阳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医疗费、120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刘庆锋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15675.48元,上述费用共计为335675.48元;3、原告赵玉侠医药费16077.06元、护理费520.32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镶牙费64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72.00元、鉴定费2760.00元、检查费230.00元、交通费120.00元,赵玉侠上述费用共计77779.38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38889.69元。
原告为证实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公交认字(2013)第2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刘庆峰与被告昝井林对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
2.原告赵玉侠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及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赵玉侠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及花费医疗费16077.06元的事实。
3.刘庆峰在事故发生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急救以及转院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书、相关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病历复印费票据、丧葬费用票据,证实刘庆峰花费医疗费110068.66元、病历复印费138.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事实。
4.原告赵玉侠及其丈夫刘庆峰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赵玉侠自2011年6月份开始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阳阳香乐饼店做服务员工作,月工资2000.00元,刘庆峰自2012年4月至其死亡时止一直在依安县鑫竹纸业工作,月工资2400.00元的事实。
5.租房协议3份,证实原告赵玉侠及其丈夫刘庆峰分别从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租赁依安县依安镇春晖名苑小区8栋车库居住,租金每年为4000.00元的事实。
6.依安县依安镇东北街社区证明,证实原告赵玉侠与其丈夫刘庆峰在2011年6月开始在依安镇东北街二委租房居住至今,陪原告刘志国在此读高中,陪读期间原告赵玉侠及刘庆峰在县城打工的事实。
7.客车票据、门诊费、鉴定费、邮费票据,证实原告赵玉侠到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所做鉴定的各项费用。
8.齐安通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赵玉侠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牙齿的镶复费用、误工期限。
被告阳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辩称:对该起案件的事实无异议,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证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生活费、误工费以城镇标准计算存在瑕疵,未形成证明死者和原告居住、经济来源在城镇的证据链条,除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社区证明、工作单位证明,还缺少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明,也缺少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明;2.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其效力也低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以及患者的住院病案,后面三个书证属于有关国家机关和机构出具的,均注明死者刘庆峰和原告赵玉侠的现住址在农村,故租房协议、单位证明和社区证明不应采纳;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仅出具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证据存在瑕疵,需要补强相关证据;4.原告赵玉侠的误工期限除住院期间以外,应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5.00元;6.对原告赵玉侠主张镶牙费用6400.00元不予认可,鉴定结论规定的是镶牙最低的使用年限为5年,而不是最高年限,所以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哈尔滨分公司辩称:对被告昝井林驾驶黑BSD354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赵玉侠及撞伤致死刘庆峰的事实无异议。黑BSD354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金,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阳光保险哈尔滨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昝井林辩称:被告昝井林驾驶的黑BSD354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数额,被告昝井林不同意承担。
被告昝井林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被告昝井林驾驶的黑BSD354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处在保险履行期限内的事实。
2.尸检费用票据,证实刘庆峰死亡后,依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为其进行尸体解剖所收取的费用系被告昝井林支付,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3.车辆维修票据,证实被告昝井林驾驶的车辆受损后维修的金额为5154.00元,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超过保险范围的,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尸体火化及存放费用,二被告认为该费用属于死者丧葬费用,不应重复主张,病案复印费、输血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二被告不予承担。
2.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赵玉侠及死者刘庆峰的工人身份。
3.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赵玉侠与其丈夫刘庆峰在城里居住并打工,故对该工作事实不予认可。
4.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肯定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认可。
5.证据7,仅对邮费50元有异议,认为邮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该笔费用应由鉴定部门自行承担,不能向鉴定申请人收取,其他无异议。
6.齐安通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对被告昝井林提交的证据1、2、3,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阳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认为尸检费用包含鉴定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能够证实原告赵玉侠及死者刘庆峰的经常居住地在依安县依安镇以及二人在依安镇打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昝井林提交的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属于被告昝井林与被告阳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的理赔事项,本案中,本院对此无权认定。
三.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
(一)交强险部分:
被告阳光保险哈尔滨分公司提交答辩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刘庆锋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故对此予以确认。
(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
1.刘庆锋住院医疗费110068.6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万元,其余为100068.66元,按50%计算,应为50034.33元。
2.120急救费用1600.00元、运尸车费用1200.00元,因运尸车费用为非正式票据,被告不认可,故只对120急救费用1600.00元予以确认,按50%计算,应为800.00元。
3.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20年×1776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0万元,其余为255200.00元,按50%计算,应为127600.00元。
4.丧葬费16751.50元,按50%计算,应为8375.75元。
5.刘庆锋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原告按每天50.00元计算,不超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应予确认,按50%计算,应为375.00元。
6.刘庆锋误工费1200.00元,按50%计算,应为600.00元。
7.刘庆锋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80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护理,按农民标准每天43.36元,特护由2人护理,按50%计算,应为650.40元。
8.被抚养人刘志国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2984.00元×1年÷2人),按50%计算,应为3246.00元。
被抚养人曲继莲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2984.00元×10年÷4人),按50%计算,应为16230.00元。
9.原告赵玉侠医疗费16077.06元,按50%计算,应为8038.53元。
10.赵玉侠住院期间护理费520.32元,被告无异议,按50%计算,应为260.16元。
11.赵玉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50.00元),不超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应予确认,按50%计算,应为300.00元。
12.赵玉侠误工费按鉴定结论为伤后90日,为6000.00元,按50%计算,应为3000.00元。
13.赵玉侠二次手术费按鉴定结论为6000.00元,按50%计算,应为3000.00元。
14.赵玉侠脱落4枚牙齿镶复费用,因原、被告均同意按两次支付,即6400.00元,应予确认。按50%计算,应为3200.00元。
15.赵玉侠受伤后经鉴定,左上肢功能丧失38%,评定为伤残九级;牙齿脱落4枚,左下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左上肢九级伤残赔偿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故赵玉侠的残疾赔偿金为39072.00元(17760.00元×20年×11%),按50%计算,应为19536.00元。
16.赵玉侠鉴定费2710.00元、检查费230.00元、交通费120.00元,计3060.00元,按50%计算,应为1530.00元。
上述1—16总计为246776.17元。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7日15时许,原告赵玉侠乘坐其丈夫刘庆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克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依安镇北城防林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被告昝井林驾驶的牌号为黑BSD354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庆峰及原告赵玉侠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玉侠及其丈夫刘庆峰即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刘庆峰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抢救,15日后死亡。刘庆峰在依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1920.00元,120急救车费用1600.00元。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抢救15日,花费医疗费108148.66元。其他合理支出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1300.80元,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丧葬费16751.50元。死者刘庆峰与原告刘志国系父子关系,尚未成年,其生活费为6492.00元,原告曲继莲与死者刘庆峰系母子关系,其生活费为3246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上述费用共计为535822.96元。
原告赵玉侠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6077.06元。原告赵玉侠的护理费应为5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后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赵玉侠左上肢功能丧失38%,构成九级伤残;牙齿脱落4枚,左下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4枚牙齿镶复需人民币32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九级伤残按十级标准计算,牙齿镶复费用计算两次。据此,原告赵玉侠的误工费为6000.00元,后续医疗费为6000.00元,镶牙费为64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72.00元、鉴定费2710.00元、检查费230.00元、交通费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77729.3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昝井林因维修黑BSD35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花费维修费5154.00元。
2013年9月9日,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公交认字(2013)第2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昝井林与刘庆峰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赵玉侠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BSD35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在被告阳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
本院认为: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适当、准确,被告昝井林与死者刘庆峰应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尸体火化及存放费用均属于丧葬费用,原告对此属于重复主张,病案复印费、邮费,不属于该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昝井林的车辆维修损失,按规定应先由刘庆峰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庆峰未对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刘庆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昝井林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阳光保险哈尔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阳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侠、刘志国、曲继莲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2万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侠、刘志国、曲继莲医疗费、120急救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88435.48元;赔偿原告刘志国被抚养人生活费3246.00元;赔偿原告曲继莲被扶养人生活费162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7911.48元(扣除应给付被告昝井林的车辆维修损失费3577.00元),应给付三原告各项赔偿费用204334.48元。
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镶牙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38864.69元。
四、被告昝井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上述一至三项总计36319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8.00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2700.00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42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李喆
代理审判员 刘杨
代理审判员 刘佳
书记员: 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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