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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兰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顺欢电动车经营部、时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玉兰,女,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顺欢电动车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经营者:李顺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果,男,199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燕,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久车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辉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总经理。
  原告赵玉兰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顺欢电动车经营部(以下简称:顺欢经营部)、时果、林某某、钱正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林某某、钱正余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上海绿久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久车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10月10日第二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第三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廷祥、李祥美,被告顺欢经营部的经营者李顺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被告时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燕、崔世荣,被告绿久车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9,293.3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5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900元、营养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950元、空调损失2,900元、电瓶车损失2,2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凌晨3时15分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XXX弄XXX号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赵玉兰及其子女烧伤。经上海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时果的电动自行车在充电过程中因故障引发火灾并扩大成灾。原告认为,被告顺欢经营部系涉案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其不能指明故障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或供货者,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时果作为电动自行车的所有者,因其电动自行车故障引起火灾,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绿久车业公司系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欢经营部辩称:被告时果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发票确实是其开具,但该发票未注明电动自行车型号,故本案中烧毁的电动自行车与发票不能对应,不能证明其系涉案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是被告时果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过程中因车辆故障引起,被告时果在火灾发生后不作为,致使火势扩大,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涉案电动自行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则被告绿久车业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责任。另外涉案房屋的业主、承租人、物业公司未尽管理义务,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时果辩称:本案火灾确系其电动自行车充电过程中故障引发火灾,消防部门认定了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而该车系顺欢经营部销售,应当由顺欢经营部承担责任,被告绿久车业公司是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绿久车业公司辩称:涉案电动自行车钢印号XXXXXXXXXXXXXXX中第10至11位数为20,根据自行车编码规则,该车应当属于TDR20Z型号,而被告时果提供的《上海电动自行车目录一栏表》中没有绿久车业公司生产该型号电动自行车的记载。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系其公司生产,被告顺欢经营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绿久车业公司间存在电动自行车供销关系的事实,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赵玉兰的户口本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XXX弄XXX号住宅内一层西侧过道内,该房屋系1幢4层的联列住宅,系案外人钱正余一家的共有房屋(户主为钱留希),由钱正余出面于2012年9月25日签约出租给案外人林某某,再由林某某转租给原告赵玉兰、被告时果及其他承租人。原告赵玉兰与其夫及一对儿女共四人租住三层02室,被告时果租住三层01室,另有多名租客租住一、二层其他居室。该房屋一层北侧进户处系一条约1.5米宽的通道,该通道尽头左转通向二楼楼梯,二、三层的租客从该通道进出房屋。2017年8月13日事发当日,该通道内停放有原、被告及其他租客的三辆电动自行车,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时果自其三楼居室墙壁插座向一楼通道下拉一拖线板,对其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充电,次日凌晨3时13分许,该电动自行车因故障引发火灾。原告赵玉兰及一对儿女在逃生过程中均被火势烧伤。2017年8月14日至28日,原告赵玉兰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治。原告赵玉兰为治病共花费医疗费28,11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在本案诉讼调解期间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玉兰因故烧伤(气管吸入性损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损伤后可给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现原告以此为据,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本案涉案电动自行车车主系被告时果的父亲时方强。时果在庭审中出示了该车的《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一张,该行车执照载明了“号牌号码XXXXXXX,车主时方强,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号,品牌型号知心朋友TDR05Z,钢印号码XXXXXXXXXXXXXXX,注册登记2014年6月20日”等内容。该行车执照背面印有电动自行车图片及“知心朋友、上海绿久车业有限公司”文字内容。2017年12月15日,被告时果之父时方强持该《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赴被告顺欢经营部以电动自行车被扣,需要用发票认领为由,要求被告顺欢经营部补开发票,顺欢经营部遂向时方强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该发票货物名称一栏载明“电动车”、价税合计2,300元,开票人李顺欢”。次日,时方强持上述增值税发票及《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再次赴顺欢经营部,要求负责人李顺欢对发票中电动自行车的型号予以注明,但李顺欢未同意,被告时果之父时方强对交涉过程用手机拍摄了视频。
  又查明:上海市消防局经调查,对本起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的起火时间在2017年8月14日3时0分至3时13分,起火部位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2335弄(雅鹿新苑)北侧过道靠西墙的租客时果的电动自行车,起火原因是租客时果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过程中电动自行车故障引发火灾并扩大成灾”。
  火灾发生后,公安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于2017年8月14日、8月31日对被告时果进行传唤并制作了询问、讯问笔录,被告时果对涉案电动自行车系其停放一楼通道处充电的事实予以认可。
  再查明:被告绿久车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日,注册地为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辉路XXX号XXX幢,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电动自行车、汽摩配件,空调组装。诉讼中,被告时果提交一份上海市自行车行业协会网站下载的《上海电动自行车目录一栏表》,其中序号1578载明品牌“知心朋友TDR05Z”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为被告绿久车业公司,据以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绿久车业公司生产。另,该表中序号1582载明的品牌“天玛TDR08Z”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也为被告绿久车业公司。
  诉讼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庭审后赴火灾事故发生地查看,涉案车辆仅存金属铁架残骸,已无法辨别外形品牌,该车钢印号为XXXXXXXXXXXXXXX,与上述行车执照登记的钢印号一致。
  经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牌照号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资料,登记资料显示号牌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为褚海峰,车辆品牌为旭申,钢印号为XXXXXXXXXXXXXXX。诉讼中,被告绿久车业公司认为该《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系虚假伪造的,不能根据该行车执照背面印有“上海绿久车业公司”文字就认定涉案车辆系其公司生产,也不能仅凭电动自行车钢印号前四位号码确定生产企业,应结合其它11位号码认定生产企业。被告时果、顺欢经营部则认为《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除了号牌号码虚假,其它登记的信息均是真实的,根据涉案车辆钢印号就能判断涉案电动自行车系由被告绿久车业公司生产。
  诉讼中,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明中路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马良眉、赵玉兰、马垚琼一直连续居住九新公路雅鹿一期住宅小区,至今五年。马文昊自出生起一直连续居住雅鹿一期小区,至今两年多。该二份证明均有明中居委会加盖公章并由倪姓工作人员在“证明人”处签名。
  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电动自行车增值税发票、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公安询问、讯问笔录、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护工申请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电动自行车残骸照片、上海电动自行车目录一览表、居住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因租客时果的电动自行车故障引发火灾并扩大成灾,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由上海市消防局的火灾认定书及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三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时果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告顺欢经营部是否是涉案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三是被告绿久车业公司是否是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对该三个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侵权纠纷,火灾起因是被告时果私自从其三楼居室向一楼通道拖拉接线板,并在封闭的室内对其电动自行车进行充电,充电过程中疏于管理所致。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系租客时果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过程中电动自行车故障引发火灾并扩大成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上海市消防局对火灾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及分析作出的认定结论,具有公正性和科学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时果是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被告时果提供了被告顺欢经营部在事故发生后补开的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发票,虽然该发票未载明电动自行车型号,但被告时果拍摄的手机视频显示,其在要求补开发票时提供了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而该行车执照载明了车辆品牌、型号及外型照片,被告顺欢经营部庭审中也承认曾经销售过该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若本案涉案车辆非顺欢经营部出售给被告时果之父时方强,顺欢经营部应当对时方强要求补开发票的行为予以拒绝,然而被告顺欢经营部未拒绝时方强补开发票的请求,应当推定被告顺欢经营部在审核行车执照后开具了发票。现其否认涉案车辆型号与发票不对应,但又无法说明该发票系针对的何种车型,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顺欢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涉案车辆系被告顺欢经营部销售,故原告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被告顺欢经营部主张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顺欢经营部虽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绿久车业公司存在知心朋友品牌的电动自行车供货关系的事实,经本院实地查看涉案车辆残骸,也无法辨别外形品牌是否系知心朋友,但车架上的钢印号XXXXXXXXXXXXXXX清楚可见,根据自行车行业协会遵循的《生产企业自行车编码管理实施规则》规定,每辆自行车的编码采用的是15位全数字代码结构,共有四部分组成,从左至右第1至4是企业代码、第5位车种代码、第6、7位生产年份代码、第8至15位是企业自行分配的产品流水代码。根据被告时果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上海电动自行车目录一栏表(2018年4月更新)》,载明序号1582属于被告绿久车业公司的企业代码,故可以认定绿久车业公司系本案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被告绿久车业公司关于该车非系其生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被告绿久车业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三被告对本起火灾事故发生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火灾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酌定被告时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顺欢经营部、绿久车业公司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29,577.3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主张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了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但缺乏社保缴纳记录,也无工资入账记录,无法证实其实际的损失情况,故酌定参照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420元,并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2个月,确定为4,84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应计算30天。原告住院15天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900元,剩余15天,本院按每天60元计算得900元,二项合计护理费1,800元。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故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90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3,0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空调被盗损失2,9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因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对原告被烧毁的电动自行车,参照补开的增值税发票金额2,266元,本院酌定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兰医疗费29,5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电瓶车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3,067元的50%,合计21,533.50元;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顺欢电动车经营部、上海绿久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兰医疗费29,5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电瓶车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3,067元的50%,合计21,533.5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时果负担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顺欢电动车经营部、上海绿久车业公司有限公司负担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书记员:俞贵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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