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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彭明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玉兰,女,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明汉,男,1956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告:彭琦坤,女,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兰诉被告彭明汉、彭琦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分别于同年11月21日、12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赵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彭明汉、被告彭琦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3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33.6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鉴定费1,95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6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0%,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彭明汉、被告彭琦坤连带赔偿;3、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彭明汉、被告彭琦坤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11时35分许,在松江区沪松公路、沪亭路东5米处,被告彭明汉驾驶的沪A6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彭明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沪A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彭明汉未作答辩。
  被告彭琦坤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A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伤情不影响关节活动度,不构成XXX伤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事发后已付原告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后至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以及头部外伤(原告现已行内固定取出术)。上述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0,200.6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7元),护理费833.60元(10天)。
  2018年7月20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8年7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玉兰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小头骨折,遗留右前臂旋转功能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沪A6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彭琦坤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自2016年7月1日起一直租住于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事发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驾驶员信息表、门诊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彭明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彭明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0%,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由不足,由被告彭明汉予以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沪A6X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的被告彭琦坤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本院认为其关于被告彭琦坤与被告彭明汉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重新鉴定申请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所做出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对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0,200.68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其住院11天,其按照每天20元主张伙食补助费2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9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90日,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10天支出护理费833.60元,剩余80天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4,033.6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休息期180日,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4,52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鉴定为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其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系数为10%)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2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500元。
  四、关于被告赔偿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30,2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033.6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9,192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116.28元的80%,计58,493.02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彭明汉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兰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兰58,493.02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48,493.02元);
  三、被告彭明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兰2,500元;
  四、驳回原告赵玉兰关于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以及由被告彭琦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被告彭明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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