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玉兰,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刚,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意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鼓楼西街3号楼1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罗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兰与被告乔刚、张家口意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顺网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乔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莎、被告意顺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张旭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10万元,伤残赔偿金待定残后再行确定,庭审过程中确定此项诉讼请求为148761.9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赤城县松林村到云州乡样墩村,17时许,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赤城县云州乡北沙沟村西公路处时,因路面凹凸不平,车速快,车辆颠簸,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伤后原告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11压缩性骨折”,行T11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本次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乔刚辩称,自2016年10月份开始我挂靠赤城微生活车队,从事出租行业。2017年5月18日16时许,我接到微生活客服通知,让我到长富村北粮库大院接原告到云州乡样墩村,因我是初次去样墩村对该路况不熟,全程均由原告指路行驶,路经北沙沟村西公路时,原告没有提醒我这段路不平,导致车辆颠簸,原告当时对自己的身体未提出异议。但第二天下午3时许原告电话通知我说她腰痛,于是我陪同原告到赤城中医院看伤,诊断结果只是轻微肌肉拉伤,我又问原告身体其他部位还有没有不舒服,原告笑着说:“没事,你这趟活儿可赔了,没挣到钱还赔了300块”。同月21日,原告才电话通知我说她胸椎骨折在张家口第二医院住院了。对事隔几日后原告才住院,再加上原告乘我车当时和我言明是回家取身份证到张家口看病,我对此是否有其他隐情表示怀疑。事后10天赤城交通队电话通知让我到交通队做笔录,当时又没有现场,只听原告之词就认定我的全责,我对此不服。鉴于原告的言语前后矛盾,原告的报警、住院与事发时间相隔太长,这期间变数很多,对于原告诉我因胸椎受伤的赔偿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我提起的这次诉讼,我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同时我从人道主义即便支付费用,我已是外债累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请求,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另外,第一,车辆颠簸和原告的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情不属于外伤,要求对原告损失参与度进行鉴定。第二,我没有过错,路途颠簸是路的问题,不是驾驶的问题,没有证据能证明我违反了交通规则。第三,我申请追加了意顺网络公司是因为我接到了微生活的电话才去接的原告,意顺网络公司是赤城微生活的经营主体,原告与意顺网络公司形成了一个客运服务,而且意顺网络公司获得了收益,我每月向意顺网络公司付400元的管理费,依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意顺网络公司作为网约车公司应当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网约车应当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保险,所以意顺网络公司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意顺网络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责任划分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第三,我公司在原告与乔刚的客运合同之间我们只是居间人的关系,我公司与乔刚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赵玉兰与乔刚之间形成事实的用车合同,对该起事故我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适用标准问题,赵玉兰只提交了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提供房屋出租人张体的身份信息、租赁合同,且沈家屯村不是沈家屯镇政府所在地,也是适用农村标准,因此,赵玉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其损失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2.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乔刚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申请复核或者向法院起诉,故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赵玉兰提供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显示赵玉兰具有骨质疏松症,本院认为,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故对于诊断证明和病例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交通费,认可入院、出院、鉴定的交通费共计260元。5.对于意顺网络公司提交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张丽出庭说明的意见,本院认为,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故该意见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赵玉兰乘坐乔刚驾驶的冀G×××××号车辆从赤城松林村到云州乡样墩村,17时许,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城云州乡北沙沟村西公路处时,因路面凹凸不平,车速快,造成乘坐人赵玉兰在车内颠簸,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此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9日,乔刚陪同赵玉兰在赤城中医院检查,2017年5月21日,赵玉兰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为:T1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玉兰第11胸椎椎体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75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0000元,给予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2017年12月15日,乔刚申请对赵玉兰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1日,乔刚申请撤回鉴定。另查明,赵玉兰乘坐乔刚的车辆是通过拨打赤城微生活电话所约。乔刚在赤城微生活购买了对讲机、顶灯、定位装置,并向赤城微生活每月交纳400元费用。乘客需要约车时拨打赤城微生活电话后,由其客服人员通过对讲机告知车辆约车乘客的位置,由赤城微生活统一制定价格,乘客将车费直接向司机支付。对于微生活安排的乘客不强制要求司机接单,司机也可以不通过微生活自己拉客,乔刚的冀G×××××号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乘客险,也没有营运许可证。赤城微生活系意顺网络公司的经营平台,意顺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软件程序研发,广告制作、发布,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活动策划、组织、实施。赵玉兰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为4822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0天,计款60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90天,计款2700元。4.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期90天,计款9000元。5.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误工期为201天,计款6563元。6.交通费:26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赔偿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计款2383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9.取内固定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2800元。赵玉兰以上损失共计为106988.99元。
本院认为,乔刚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赵玉兰受伤,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乔刚应当对赵玉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意顺网络公司每月向乔刚收取400元费用,给赵玉兰指派的乔刚的车辆没有上座位险,也没有营运资格,故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乔刚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乔刚承担主要责任按70%计算,意顺网络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按30%计算。对于赵玉兰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乔刚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乔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玉兰各项损失共计74892.3元;二、张家口意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玉兰各项损失共计320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乔刚负担1708元,由张家口意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6元,由赵玉兰负担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古晓爱
审判员 汤 俊
审判员 刘 宝
书记员:曹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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