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系原告之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平县中医医院,住所地阜平县中兴街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624E0931223XG。法定代表人:吕占平,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伟,该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裕华东路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雨,该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万元。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9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本起医疗过错的后续治疗费及可能引发的并发症费用人民币20万元,保留由此引起的诉讼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涉的各项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0日原告因车祸造成头面部及大腿受伤,被送入第一被告阜平中医院治疗。2012年3月13日阜平中医院邀请第二被告附属医院骨科专家焦建宝主任对原告进行手术。2012年6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伴肌肤骨中段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踝部软组织损失。2013年10月20日,原告到阜平中医院住院取腿内固定物,手术进行了两个多小时未能取出固定物,阜平中医院说是因为在附属医院所拿的取出设备与内固定物不配套,需要两次手术。2014年6月4日在阜平中医院医生的陪同下,原告到附属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物,由焦建宝主任主持手术。同年6月6日附属医院给原告进行手术未能取出内固定物,焦主任说因固定物太牢固无法取出,还说冷焊接了再也取不出来了,需要去北京或上海请专家给原告治疗。又过了一星期,焦主任说专家没请来,建议原告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因为内固定物是积水潭医院出的。2014年6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及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后原告到了北京积水潭医院,医院专家说原告腿脚里的内固定物不是他们医院出的,不留原告住院。后来原告又去了北京几家医院求医,但都遭到了拒绝,后原告不能下床行走还持续发高烧,腿痛难忍,同时引发了心脏问题。2014年11月原告靠因腿痛加重伴高烧39.5度又住进了阜平县中医院,后再次被转至附属医院,住院一天无果,阜平中医院又把原告送达了河北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省三院)治疗。2014年11月13日,省三院对原告进行了骨扫描后发现骨髓早已发炎。2014年11月21日省三院在腰麻下对原告进行手术,一个半小时后强制取出了内固定物。手术当中原告心跳加速,经心内科医院诊断为室性早搏、心肌供血不足。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从省三院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骨骨折术后,子宫肌瘤,右股骨髓炎,心律不齐、室内早搏、心肌供血不足。原告手术及术后遭遇的一系列问题是由是由二被告医疗人员在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医疗及护理常规,诊断失误、治疗不利造成的,这其中包括二被告未充分告知原告医疗措施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不良反应等风险及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器械存在严重的缺陷等事项。请求判如所请。阜平中医院辩称,对原告的合理主张及合理损失按中医院在医疗过错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另外,中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事故鉴定费65687.4元在原告主张中予以一并核算。附属医院辩称,我医院对2014年6月6日前,即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做手术前所有不承担责任,因与第二被告无关;原告请求判令损失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告主张扣除治疗费及可能引发的并发症20万元,没有事故依据不应支持;第二被告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送货单、收款收据、销售清单共11张,因非正式票据,亦无医院医嘱相佐证,不予认定;2、阜平中医院由樊冬青书写内部用批条12张,因非正式合法票据,且原告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3、赵某某向本院提交其丈夫夏会武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一份,因已过期,且未向本院提交其从事运输业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证明其在护理原告住院前一年持续从事运输业,故其误工费不以运输业为计,对该证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质证及法庭核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原告赵某某因车祸受伤,在阜平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至2012年6月10日出院,期间于2012年3月13日由附属医院骨科专家焦建宝对其进行了手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伴股骨中段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踝软部组织损伤。后因原告病情未好,于2013年10月20日再次在阜平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要求取出内因定物,至2013年10月24日出院,经手术因取出设备与之不配套,未能取出髓内钉,冲洗后关闭。后原告又于2014年6月4日在附属医院治疗9天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再次要求取出内固定物,经手术用相应配套器械均未能取出,后用钳仍未取下,另予钉尾周边凿骨,未能取出。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8036.34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赵某某报销医保4925元,剩余3893.66元由阜平中医院垫付;2014年9月24日赵某某因右下肢骨折术后疼痛伴发热1周再次在阜平中医院住院1天,后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4日连续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243.8元,由阜平中医院垫付。2014年11月13日赵某某因右股骨骨折术后31个月取内固定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省院)住院治疗42天至2014年12月25日出院,取出内置固定物,花费医疗费34546.03元。后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8日在省二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7823.2元,于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3日因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患肢疼痛3年、加重6个月在省三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5892.72元。门诊情况为:在阜平中医院门诊治疗检查五次合计花费73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七次合计花费16997.2元;在省三院门诊治疗十次合计花费3191.45元;在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花费28元;在解放军医院门诊两次花费423元;在北京市医院门诊一次花费204.62元。事发后,阜平中医院依次向原告赵某某转账支付费用共计10次,合37000元,现金支付4次,合计12000元。加上垫付医院费,合计垫付58337.46元。原告赵某某伤情经保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两次,花费6400元,其中一次3200元由阜平中医院垫付。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北京法源鉴定中心)对二被告对赵某某的诊疗行为医疗过错以及二被告的诊疗行为与赵某某的伤残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对其参与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在鉴定期间,原告赵某某向该鉴定机构撤回对其伤残等级项鉴定申请。北京法源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阜平中医院医疗过错与赵某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同等至主要因果关系之间,附属医院医疗过错与赵某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因果关系范围。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与其丈夫夏会武在家从事香油批发零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24MAO85FW22D)。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阜平县中医院(以下简称阜平中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武、李峰,被告阜平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伟、李建亮,被告附属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雨、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应按其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医患纠纷发生后,经北京法源鉴定中心对二被告医院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本案基本案情相符,因此,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分析认定阜平中医院对赵某某内固定物植入的告知方面、再次手术的术前准备方面,与原告后期出现骨髓炎、需再次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本院参考该鉴定意见并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阜平中医院应当承担赵某某损失60%的赔偿责任。附属医院对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前准备不足,植入与取出均系同一医师主持,取出手术时应对患者术前情况更加了解,做好充分准备,制定多种手术方案。其行为与原告后期出现骨髓炎、需再次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本院参考该鉴定意见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附属医院应当承担赵某某损失4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对原告赵某某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05316.68元;2、营养费50元/天×住院190天(从2012年3月13日内固定手术之日计算,下同。附属医院从2014年6月4日起算,计97天,下同)=9500元。由阜平中医院依法承担50元/天×93天+(50元/天×97天×60%)=7560元,附属医院依法承担50元/天×97天×40%=1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90天=19000元。阜平中医院依法承担100元/天×93天+(100元/天×97天×60%)=15120元,附属医院依法承担100元/天×97天×40%=3880元;4、误工费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数额为40459元/年÷365天×住院190天=21061.5元。阜平中医院依法承担110.85元/天×93天+110.85元/天×97天×60%=16760.52元,附属医院依法承担110.85/天×97天×40%=4300.98元;5、护理费其丈夫夏会武护理,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数额为40459元/年÷365天×住院190天=21061.5元。阜平中医院依法承担110.85元/天×93天+110.85元/天×97天×60%=16760.52元,附属医院依法承担110.85/天×97天×40%=4300.98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5000元;7、鉴定费30400元;8、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未做伤残鉴定,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鉴定后就该部分费用再行起诉。住宿费包含在护理费中,不予重复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21339.68元,阜平中医院为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8337.46元,应予以核减。故被告中医院按上述责任比例应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赔偿款146631.05元-58337.46元=88293.59元。附属医院按上述责任比例应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赔偿款74708.63元。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医疗纠纷引起的损伤按各自过错程度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赵某某未做伤残鉴定,如有伤残可待鉴定后就相关费用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十条、第十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平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赔偿款88293.59元;二、被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赔偿款74708.63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663元,由阜平县中医医院负担1282.2元,由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负担8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志杰
审判员 陈永明
审判员 刘占银
书记员:刘建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