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周天瑾(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熊小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颍上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天瑾,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熊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7月19日18时左右,原告赵某某将自家摆摊的冰柜摆在被告熊小某侄女的冰柜前,熊小某推了一下原告赵某某的冰柜,原告赵某某打了被告熊小某一耳光,抓住其衣服,在双方撕扯的过程中,原告赵某某受伤,先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6982.80元。出院时,鄂州市中心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鄂州市中心医院司鉴(2013)临鉴字第0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并说明原告的受伤经过、致伤物体由当地公安部门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证人史某和高某所证明的内容是被上诉人熊小某将上诉人赵某某推倒在地,但是事情的发生原因以及赵某某是否动手打人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熊小某因摆放冰柜的位置而发生争执,赵某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受伤是熊小某造成,不能证明事情发生的原因以及自己在纠纷中不存在过错。而原审中,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分别对魏某、范某的调查笔录中详尽的叙述了事情发生的起因和经过。该笔录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产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认定赵某某承担2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赵某某上诉称自己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证人史某和高某所证明的内容是被上诉人熊小某将上诉人赵某某推倒在地,但是事情的发生原因以及赵某某是否动手打人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熊小某因摆放冰柜的位置而发生争执,赵某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受伤是熊小某造成,不能证明事情发生的原因以及自己在纠纷中不存在过错。而原审中,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分别对魏某、范某的调查笔录中详尽的叙述了事情发生的起因和经过。该笔录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产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认定赵某某承担2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赵某某上诉称自己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邹围
审判员: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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