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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庆诉被告林甸县润盛玉米油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玉庆,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林甸县润盛玉米油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四合乡联合村五屯。
法定代表人刘超,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玉庆与被告林甸县润盛玉米油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盛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7.2万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3分,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润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超向原告借款67.2万元用于偿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5日,如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款,则借款期限内无利息,如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还不上,则利息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超以被告公司的厂房作抵押。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无奈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为赵玉庆出具欠据一份,有刘超签字捺印,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在欠据上签字、捺印的行为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即双方之间自愿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
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承担。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润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为赵玉庆出具欠据,赵玉庆基于对刘超所任职务之信赖,其有理由相信刘超签字、捺印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有天然的权利外观,因刘超任职的特殊性,其在欠据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在外观上足以被认定属于法人职务行为的范畴,且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建设公司厂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实际受益人为润盛公司,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润盛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三、关于本案逾期利息计算及抵押权问题。1.欠据中约定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赵玉庆主张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逾期利息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支持逾期利息诉请;2.欠据中虽约定以“联合八屯西侧玉米加工厂厂房作抵押”,但双方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因未履行公示手续而未设立。
综上,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润盛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赵玉庆要求被告润盛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7.2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玉庆要求被告润盛公司给付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3分,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甸县润盛玉米油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赵玉庆借款本金67.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7.2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期间自2016年4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00元,由被告林甸县润盛玉米油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权 审 判 员  刘春芳 代理审判员  王亚旭

书记员:姜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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