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占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系赵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世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辛集镇杨家方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秋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炳禄,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国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系王振法之妻。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民(王喻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振法长子。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系王振法长女。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系王振法次子。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系王振法次女。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系王振法三子。
王振法与杨某某、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辛集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7日作出(1999)辛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不服,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2月7日以石检民行抗字(2002)第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2年2月7日作出(2002)石民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指令辛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1日作出(2002)辛民再字第006号民事判决,赵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2002)石民再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已执行完毕。赵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8)冀民二申字第8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石民再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赵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10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石民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石民再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2002)石民再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和辛集市人民法院(2002)辛民再字第006号民事判决,发回辛集市人民法院重审。辛集市人民法院重审时,依法追加河北省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经查该厂已经于1999年8月4日被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营业执照登记。该厂上级主管单位原为辛集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后合并于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1997年4月15日上级主管单位又变更为辛集市建设集团公司(现改名为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厂隶属关系变更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经营责任由该厂负无限责任,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自愿为该厂承担责任,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主管单位是辛集市辛集镇杨家方碑村村民委员会。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于2000年11月24日被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辛集市人民法院追加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辛集市杨家方碑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王振法于2015年1月去世,辛集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王振法的继承人赵大领、王玉民、王玉荣、王玉川、王玉彩、王玉水以原审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3)辛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占礼、刘世友、再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再审被上诉人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再审被上诉人辛集市辛集镇杨家方碑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秋波、再审被上诉人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彩、再审被上诉人王玉川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上诉人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赵大领、王玉民、王玉荣、王玉彩、王玉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振法原审诉称,1993年被告赵某某以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名义向辛集市人民政府申请用地过程中,收取原告300000元,承诺将来兑现土地10亩归原告使用。但是赵某某违背诺言,迟迟不予交付土地。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赵某某要求借用原告此款,按当时10亩地价值及参照银行贷款利息还款。后来,被告杨某某接受用地事宜,经原告、二被告协商,二被告答应给付原告本息51万元。在偿还原告407200元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给付剩余款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余款102800元,并承担不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审被告赵某某原审辩称,我在辛集市裘革制品厂任厂长期间,向辛集市人民政府申请用地过程中,原告投入300000元,后来由杨某某接替了我,经我手由杨某某出钱给付原告本息40余万元,全部债权债务都归杨某某了,所以欠款不应由我偿还。
原审被告杨某某原审辩称,我接的地是赵某某任辛集市裘革制品厂厂长时办理的,债权债务我全部接收,这地现在事实上还没有到我名下,手续还是别人名字,等手续都办到我名下之后,我欠多少付多少,现在我不同意付款,欠条上是利息款。
辛集市人民法院原审一审及原再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1993年原审被告赵某某在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任厂长期间,以该厂名义向辛集市人民政府申请用地过程中,收到原审原告王振法地款30万元,并写下收条:“今收到王振法地款叁拾万元整(地壹拾亩),尚差叁万元”。后赵某某将厂方债权债务转移给杨某某。因赵某某未将10亩地交与原告,1997年6月27日,原审原告及原审二被告协商,原审二被告同意退给原审原告本金及利息共51万元,同时给付原审原告297200元,对余款212800元签订了协议,内容为:“尚欠王振法利息款贰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7月10号付拾壹万元,月末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款按月息贰分付息)。原审二被告按此约定已给付原审原告拾壹万元,尚欠102800元。原审被告杨某某以原审原告未将土地使用权手续转移到他名下为由不予给付。原审被告赵某某在原一审中承认三方协议中是自己亲笔签名,原再审开庭中赵某某否认三方协议中的签名是亲笔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是何人所签。
经本院二审再审查明,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经工商部门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有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证实。其他事实与辛集市人民法院的原审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再审认为,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经工商部门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再审被上诉人杨某某、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称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系个人企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再审上诉人赵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认定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为个人企业,证据不足,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不妥。赵某某在担任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时,1993年6月5日向王振法出具收条,收到王振法地款30万元,加盖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公章,属于职务行为。
1995年5月26日,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由赵某某变更为杨某某;1997年4月15日,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某某变更为王占途;赵某某在1997年4月9日为王振法出具保证书,保证1997年4月12日最少支付给王振法现款壹拾万元整;1997年6月27日,赵某某、杨某某、王振法三方所签协议书,约定7月10日付王振法拾壹万元,月末付清;王玉水于1997年7月18日出具收条,收到赵某某现金110000元整;赵某某在1997年7月18日向王振法出具收条一张,收回肆拾贰万元支票壹张和1993年6月5日叁拾万元条壹张。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赵某某和杨某某在1997年6月27日与王振法签订协议书时,均已不再是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在向王振法出具保证书、收条、签订还款协议和偿还款项时,其行为与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无关,系个人行为,不属职务行为。
1997年6月27日,赵某某、杨某某、王振法三方所签的协议书,赵某某在原审时承认签订协议书时,三方均在场,该协议是事实,是三方签的,打条时给了30来万,后来又给了11万。王玉水也于1997年7月18日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赵某某现金110000元。同时赵某某也出具收条,收回其于1993年6月5日向王振法出具的叁拾万元收条。由此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是赵某某、杨某某、王振法三方针对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的债务,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重新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赵某某也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主动偿还了王振法部分款项,并履行了债务偿还手续。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赵某某、杨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对所欠剩余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王振法依据三方所签协议向赵某某、杨某某主张权利,与辛集市裘革服装制品厂无关,进而也与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辛集市辛集镇杨家方碑村村民委员会无关。因此,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辛集市辛集镇杨家方碑村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一审再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认为原一审当事人中没有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辛集市辛集镇杨家方碑村民委员会,故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辛集市立达皮毛公司、辛集市辛集镇杨家方碑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有误,认定不妥。
综上,再审上诉人赵某某称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再审判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4900元,由再审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松 审 判 员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李会宁
书记员:赵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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