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58年8月1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生于1986年5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系原告赵玉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合,男,生于1976年10月4日,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大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济宁市任城区金宇汽配城B区22号。法定代表人:陈代平,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123号明冉大厦。负责人:杨宝文,任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之磊,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汇申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33713096XC。地址:南召县南河店镇五朵山高速口。法定代表人:王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生于1975年9月1日,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共计337828.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下午,被告田永合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济宁大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鲁H×××××号(牵引车)、鲁H×××××号(半挂车)在河南省××××(五朵山高速口)南阳汇申商贸有限公司煤场卸煤过程中,由于被告田永合在其他人都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将该半挂车突然向前行驶1米多,导致正在车上清理余煤的原告碰到正常卸煤的南阳汇申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铲车铲斗掉落地上受伤的事故。鲁H×××××号(牵引车)、鲁H×××××号(半挂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承受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和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经评定原告已构成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田永合辩称:对于本案原告所诉答辩人的半挂车及商贸公司的铲车对原告造成受伤属实,答辩人愿意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万元,该款应从答辩人承担的责任数额当中予以扣除,超过的部分应由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答辩人。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志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田永合是该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只是挂靠在本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本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该车的运行支配权、运行利益权,均有被告田永合享有。同时,挂靠合同约定车辆运营期间的风险均有实际车主承担。故本公司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场所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且事故的发生与车辆卸货活动相关,与车辆运行无关,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该案的性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属于一般的人身损害纠纷,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被告南阳汇申商贸公司辩称:本案车辆违反正常卸车程序,在正常卸车过程中,车辆不允许移动,原告正在卸车,货车没有任何提示的情况下向前移动造成事故。本案原告是在为本公司卸车,由车上支付卸车费用,公司不支付卸车费,原告不属于本公司正式员工。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为原告支付的有钱。本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南阳汇申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从事煤炭、钢材、矿产品的购销经营,原告赵玉岐受雇于该公司,从事为公司到场的运煤车的清理卸煤劳务。2016年8月26日,被告田永合驾驶的鲁H×××××号(牵引车)、鲁H×××××号(半挂车)到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许田村为被告南阳汇申商贸有限公司运送煤,下午3时许,进入被告南阳汇申商贸有限公司院内后,按照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停靠在指定位置,打开挂车仓栅,开始在煤场卸煤,先由被告汇申公司指派的铲车将车内的煤按仓栅格分别推卸车外后,余煤由赵玉岐等人进行人工清理,铲车司机周建平看到车尾一格余煤太多,就再次把铲车斗子伸进牵引车箱内向外推卸余煤,挂车突然向前移动,正在挂车箱内清理卸煤的原告来不及躲避,身体碰到铲车铲斗后,被挤在与挂车尾框之间,受伤摔掉在挂车尾部。原告受伤后,先被就近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气颅;4、脑脊液耳漏;5、颅底骨折;6、头皮挫裂伤;7、下唇穿透伤;8、面部皮肤挫裂伤;9、颈部外伤。住院治疗至8月28日,支付医疗费5729.13元。其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上级医院治疗。2、注意休息,补充营养。3、不适随诊。同日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额部硬膜下积液;4、颅内积气;5、颅底骨折;6、左侧脑脊液耳瘘;7、双肺挫伤;8、上下颌骨多发骨折;9、颈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3183.54元。当日转往南阳市口腔医院行下颌骨手术治疗。南阳市口腔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下颌骨陈旧性骨折;2、右侧颧弓陈旧性骨折;3、上牙槽突陈旧性骨折;4、面神经损伤;5、外展神经损伤;6、12冠折、44残根、17、26、46缺失、27牙周炎、36龋齿;7、颅骨骨折;8、颌面部裂伤术后。治疗至2016年10月2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0993.16元。出院医嘱为:1、保持口腔卫生,3月后复诊;2、积极治疗神经损伤。同日又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神经损伤;3、下颌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9671.0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被告田永合支付原告医疗费10万元,被告南阳汇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原告出院后,2017年4月申请对其伤残情况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7年8月28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玉岐双眼视力0.25不矫正属于六级伤残;其左侧脑脊液耳漏属于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鲁H×××××号牵引车、鲁H×××××号半挂车系被告田永合购置车辆,2016年3月15日开始挂靠经营于被告济宁大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登记在被告济宁大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3月15日以济宁大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鲁H×××××号牵引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乘客座位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鲁H×××××号半挂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永合拨打110报警,南召县公安局南河店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经查验后认为卸煤工人在卸煤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属于意外事故,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田永合向机动车保险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同时报了案。原告姊妹六人,其父赵明良,生于1932年5月7日。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平均95.73元/天。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
原告赵玉岐与被告田永合、济宁大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济宁支公司)、南阳汇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汇申商贸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张艳军,被告田永合、济宁大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之磊,南阳汇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受雇在被告南阳汇申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卸煤过程中因发生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害因被告田永合车辆的移动与汇申公司卸煤作业铲车铲斗的空间发生变化,原告被碰挤摔掉在地受伤造成的,同时作为卸煤场地使用人对卸煤车辆应能安全调度,被告汇申商贸公司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有一定过失。分别的过错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汇申商贸公司及鲁H×××××号机动车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两方的过错,被告汇申商贸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鲁H×××××号机动车方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于鲁H×××××号机动车在汇申商贸公司厂区场地行驶过程发生的事故,依照《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事故属理赔的保险事故;原告系在挂车上从事卸车劳务时,被撞挤摔掉在地致伤,非牵引车及挂车上的乘客,属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减少诉累,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在鲁H×××××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汇申商贸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鲁H×××××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被告大志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鲁H×××××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被告田永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3124.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形,外购药复方阿胶浆属于合理院外用药,此项药费715予以支持,在眼科医院的诊查及医疗费751.5元,计入此项损失;2、误工费35037元,每天95.73元,受伤日至定残前1日,计366天;3、护理费17040元,住院89天,每天95.73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经治医院情况,原告诉请按二人护理计赔,予以支持;4、营养费890元,住院89天,每天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住院89天,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121646元(20年×11696.74元/年×52%);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居于农村,其姊妹三人,其父生于1932年,按5年计赔,为3720.8元(5年×8586.59元/年×52%÷6);8、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请求交通费3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6000元,以上共计303128.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其余医疗费83124.4元、误工费35037元、护理费17040元、营养费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376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0.8元、交通费3000元损失共计183128.2元,由被告南阳汇申商贸有限公司赔付30%即54938.4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70%即128189.74。以上由被告南阳汇申商贸有限公司已赔付的20000元扣除后,再赔付34938.4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8189.74元,其中被告田永合已支付原告的10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原告赔偿金时支付给被告田永合。原告损失已能足额赔付,被告田永合及被告大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玉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玉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189.74元(其中100000元支付给被告田永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南阳汇申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玉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4938.4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068元,原告赵玉岐负担520元,其余6584元,被告汇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64元,被告田永合负担4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