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玉清,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99510613591。被告:丰宁地方铁路建设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坝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064021159861。法定代表人:付守余,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8910758086。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振双,女,1965年6月29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系拆迁办副主任。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胡麻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676984451X9。法定代表人:才运先,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轲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710450904。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刚,男,1979年10月11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系胡麻营镇书记。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塔黄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塔黄旗村。法定代表人:田才,职务:村主任。
原告赵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林木补偿款68667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因虎蓝铁路一期建设施工,致使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原告在承包地中栽种了杨树、柳树等树木8000余棵,按照相关政策林木补偿费确定为1162798.00元。补偿费金额确定后,原告与塔黄旗村委会约定三七分成,即原告应当分得的林木补偿费为813958.60元,剩余348839.40元对塔黄旗村委会所有。上述分配方案确定后,原告仅陆续领取了127288.00元补偿费,剩余686670.60元的补偿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作为被征收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现被告拒不给付,为此依法起诉。被告铁路拆迁办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2008年铁路占地中塔黄旗村林木补偿款共计1165558.00元,是全村101户占地林木总的补偿款,原告陈述事实确定116万余元事实存在,但是不是给原告个人的,原告本人应得补偿款,已经发放领取完毕。铁路拆迁办不是适格主体,不是本案给付主体,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铁路拆迁办作为锡多公司的代理人,应由锡多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麻营镇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和意见同铁路拆迁办答辩意见,胡麻营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给付责任,只是走镇政府的流水,不收任何费用。被告塔黄旗村委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和意见同铁路拆迁办答辩意见,补偿款由镇政府发放到村,村委会按照实际占地进行发放,已经实际发放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玉清是胡麻营镇塔黄旗村村民。1996年6月14日,原告赵玉清与被告塔黄旗村委会签订了荒山幼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塔黄旗村委会将前西沟门至赶牛道沟门的山根空闲地承包给原告赵玉清,四至为西至山根,东至大道,南至赶牛道沟门,北至前西沟门。合同期限为15年,自1996年至2010年。合同还约定采伐收益按三七分成。2008年因修建虎蓝铁路征占被告塔黄旗村委会范围内土地,铁路建设红线内林木补偿款已按相关政策发放完毕。虎蓝铁路征占塔黄旗村101户村民的林地,林木补偿款共计1165558.00元,并已经按照101户林木补偿费发放表实际发放。其中征占原告赵玉清林木补偿款共计198272.00元(其中杨树1160棵,补偿181850.00元;柳树308棵、刺槐77棵、沙棘400棵,三项合计16422.00元),赵玉清于2008年8月6日全部领取后,按照村委会与个人三七分成(杨树进行三七分成,其他树种村委会不分成)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原告赵玉清实际领取了143720.00元(其中杨树分成127288.00元,其他树种16422.00元),村委会分成5455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承包协议复印件、塔黄旗会计杨丙奎的说明、收条复印件、村委会入账票据复印件、林木补偿费发放表、协议书复印件、林木补偿协议复印件、塔黄旗村林木补偿付款清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赵玉清与被告丰宁地方铁路建设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路拆迁办”)、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政府(以下简称“胡麻营镇政府”)、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塔黄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黄旗村委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占,被告铁路拆迁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文、白振双,被告胡麻营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轲进、赵金刚,被告塔黄旗村委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玉清主张按照1162798.00元林木补偿费进行三七分成,庭审中赵玉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应得林木补偿费为1162798.00元,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塔黄旗村委会提交塔黄旗村林木补偿费发放表、铁路占用林木统计表、原告出具的林木补偿费收条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补偿费1162798.00元系塔黄旗村101户村民总的补偿费,原告赵玉清已经按照发放表实际领取了个人应得部分198272.00元。庭审中原告赵玉清主张领款条林木补偿费发放表中的签字已记不清是否为其本人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请求给付林木补偿费686670.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6.00元,减半收取5333.00元,由原告赵玉清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友林
书记员:徐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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