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玉珍,女,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温志辉,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温冶梅,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润,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大麻森乡善彰村。
法定代表人:崔家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北京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肃,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中胜,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赵玉珍、温志辉、温冶梅与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王学成、尚中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珍、温志辉、温冶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润、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被告王学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肃、被告尚中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玉珍、温志辉、温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127.38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32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231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6474.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死者温某的妻子和儿女。2017年5月下旬,被告王学成到村里找到尚中胜,说要雇佣一些村民去王家湾村西坪种树,男人每天120元,女人每天90元,中午管饭,有车接送。6月1日早4:30分,温某及几位村民按约在村口等待,被告尚中胜开三轮车将温某等三个村的村民共计I9人接上,到种树。当车行驶至路段时,三轮车发生颠覆,造成温某等1人死亡7人受重伤的事故。被告尚中胜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温某及其他受伤人员分别被送往宣化区医院及二五一医院抢救。温某伤势严重,转往二五一医院抢救,经诊断“1、创伤性脑疝,2、创伤性脑肿,3、脑挫裂伤,4、皮肤挫伤,5、创伤性脑室出血,6、肺损伤”,行开颅手术,计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虽经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次日凌晨两点不幸死亡。经调查,被告王学成雇佣原告父亲等人干活。王学成是挂靠在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而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王家湾村西坪十一标段绿化工程。原告认为,被告王学成雇佣温某种树,并安排尚中胜车辆接送,应当有义务保障温某的生命和健康安全。而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种植的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王学成,应当对温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并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从尚中胜、杜建强、王学成及尚中胜的妻子杨桂兰等人的笔录中可知,温某乘坐的尚中胜的三轮车,存在着常人一眼就能看出的明显的安全隐患,就是车厢太低,容易把人栽出去。而温某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车不安全,却不顾惜自身的生命和安全,与十多人一同挤到车里。所以,温某对各自的人身损害有一定的过错,理应对各自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温某的人身损害不是在挖树坑或栽树的劳务过程中遭受的,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清楚的证明温某的人身损害是发生在工作场所以外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原告应该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赔偿,而不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赔偿。因为很明显,温某在遭受人身损害的时候没有提供劳务。第三、本案中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都认定尚中胜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尚中胜是温某的赔偿义务人。由于尚中胜已经执行完刑事判决书判处的一年有期徒刑,所以就不应该让尚中胜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非物质损失。他已经接受了刑事惩罚,再赔偿这些非物质损失,显然对尚中胜是不公平的。何况温某都有承包地等生活来源。第四,尚中胜与王学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尚中胜的两份笔录内容不一致。一份说雇车费每天120元,另一份又说雇车费在干完活后再说,所以仅凭尚中胜和尚中勇等人的笔录不能认定尚中胜与王学成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第五,衡水公司与王学成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当时与衡水公司联系活的人有好几个,都谈过都去工地上看过,和王学成谈过看过不能认定为衡水公司就将活包给他了。实际上,双方确实就活的数量、报酬计算等内容都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衡水公司也早在2017年5月份时就已经和王家湾村的书记和村长约定好了,挖坑由书记带领村民挖。栽树由村长带领村民栽。所以,衡水公司确实和王学成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第六,温某在2017年6月1日早晨不是去衡水公司的工地。因为监理公司下达的全部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7年6月2日,而工人实际上是6月3日才开始进入工地的,进入工地后也主要是先修路挖树坑不多,等路修好后才全面挖树坑。所以,温某肯定不是去衡水公司的工地。当时那片地方有好几家公司的工地,衡水公司仅是9-16标段中的第十一标段。另外,衡水公司出示的开工令和监理日志及村书记和村长签名的支出凭单都是真实的、客观的。本案开庭当天,监理公司亲自将厚厚一本监理日志送到法庭,根本就不让衡水公司拿,所以,衡水公司不可能伪造证据。支出凭单是王家湾村书记和村长代村民领工钱时亲笔签名。如果原告不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应该申请司法鉴定,而不应该凭空瞎说。第七,衡水公司的投标文书及施工合同不是和温某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衡水公司违反了投标文书和施工合同,那也是对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对温某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本案中的第十一标段工程就是在山地上栽树,根本不需要资质,如果这也需要资质,那农民们怎么办,还能不能承包山地栽树,那农民们没法生活了。住建部也已经于2017年4月13日发通知明确取消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园林绿化企业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原告请求衡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恳请法庭予以驳回,以维护公平,维护正义。
被告王学成辩称,一、王学成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学成虽然与闫会明沟通过雇人的事情,虽然去衡水公司工程现场看过,但也明确表示等活儿确定下来再谈雇人的事宜。事发当天,王学成并未通知他去工地干活,而且根据衡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6月3日才实际开工,所以温某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二、温某等人(包括死者温某)并非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而是自己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王学成并未雇佣温某等人去干活;温某等人不是去衡水公司的工地上干活路上出的事故,也不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王学成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王学成并未雇佣尚中胜的车,被告王学成经公安部门、检察院等司法机构确定,没有证据证明其雇佣尚中胜的车,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已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王学成真的雇佣了尚中胜的车,相关司法部门势必已经追究其刑事责任了。结合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具有无证驾驶、驾驶无牌车辆、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等后果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尚中胜及温某等人所称王学成雇了尚中胜车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四、从尚中胜的陈述上看,所谓“雇车”的性质不属于雇佣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性质。尚中胜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其有自己车辆,以完成一次性工作成果为目的。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因此,不难得出尚中胜所谓“雇车”的性质不是雇佣关系,其性质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结论。五、尚中胜和温某等人均存在重大过错。尚中胜不具备驾驶资格,其所有的三轮车也不符合载人的条件,其存在重大过失,尚中胜应对本次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温某等人(包括死者温某)作为成年人,完全有能力判断涉案车辆是否具备载人条件,是否存在超载的情况,完全可以拒绝乘坐。但温某等人明知危险,仍坚持乘坐,其存在重大过失。
尚中胜辩称,我是王学成雇佣的,他是我们村民尚怀艳的外甥,通过闫会明找到的我,雇佣我去开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针对温某、尚中胜与王学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王学成与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学成三份《询问笔录》;2、尚中胜两份《询问笔录》;3、杜建强一份《询问笔录》;4、尚忠勇《询问笔录》;5、闫会明《询问笔录》;6、尚宝鹏《询问笔录》;7、杨桂兰《询问笔录》;8、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9、张家口市宣化区2017年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资金建设储备林项目施工合同;10、(2017)冀0705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学成与该公司人员谈判的工程与温某当时去工作的工程是同一工程,也不能证明被告王学成与我公司建立了承包关系。王学成的笔录只是口头个人称述,张兵是中标项目的负责人,不能证明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王学成。被告王学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王学成三份的《讯问笔录》不完整、不全面,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无法真实反映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纵观三份笔录的全部内容,对“雇人”和“雇车”的事情,王学成虽然有问及价格,但均表示等“活儿”确定下来再说。王学成虽然前往工地,看了工地现场,但一直没有和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合意,未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2、尚中胜两份《讯问笔录》存在缺失,且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王学成从始至终均没有明确表示要雇佣他车,仅仅是问了问价格,尚中胜三轮车不符合载人的条件,王学成不可能让他载工人去工地干活。3、从杜建强的笔录中可以看出,王学成仅仅谈及雇车的费用,但雇车一事并未最终确定下来,得等到活确定下来再说,这样更符合常理。4、关于尚忠勇《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尚忠勇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受到警方的威胁,该证据应予以排除。王学成与尚中胜、闫会明等人协商的相关事宜,尚忠勇根本就不在现场,无法知道具体细节。5、闫会明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被告王学成雇佣闫会明等人去干活,也无法证明王学成雇佣了尚中胜的车。6、关于尚宝鹏《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尚宝鹏所述的大部分均是由他人转述,自己并未直接感知相关事实,无法证明王学成和尚中胜及闫会明等人是否达成一致意见。7、关于杨桂兰《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杨桂兰所述的大部分事实,均是由尚中胜转述,自己并未直接感知相关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尚中胜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学成雇佣我去拉温某去工程地工作,我也是去种树。另外,被告王学成给付我开车拉人的车费。
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通知”一份。证明王家湾储备林项目第十一段工程的施工是不需要资质的;2、工程开工令、批复表、进度计划和监理日志。证明王家湾储备林项目第十一段工程是2017年6月2日收到开工令,6月3日进入现场施工,温某在2017年6月1日不是去该工程所在地干活;3、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有公司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措施、安全生产施工组织和应急救援预案。证明该公司有健全的安全制度和措施。4、王家湾书记王步亭签收的支出凭单,证明该公司是按照一个树坑一元钱来计算劳务报酬的,不是按照男的每天120元,女的每天90元计算劳务报酬。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的通知的日期是2017年4月13日,是在公司投标之前,且只是份通知,不予认可。3、关于工程开工令、批复表、进度计划和监理日志承包的施工合同上明确写明工程施工工期是20l7年5月8日开工,而开工令却是6月2日,恰恰与本案发生的时间6月1日推后一天,明显是有意假造改动,以推脱责任,并且开工令也不能证实是哪个项目的工程开工。而且监理机构的公章仅是宣化项目部的公章,不具有合法性,监理日志上仅是自己人为填写的内容,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4、针对公司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措施等材料是被告公司单方制定,不能证实被告公司严格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与法律规定的责任相抵抗。5、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王家湾村书记王步亭签收的支出凭单,这两张支出凭单,是被告公司单方面填写,没有公章也没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
被告王学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能证明开工时间与发生事故时间是不相符的,该文件合法性没问题。被告尚中胜针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王学成、尚中胜、杜建强、尚忠勇、闫会明、尚宝鹏、杨桂兰的询问《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对上述人员进行询问过程中而形成的笔录,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衡水丽景景观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证实了该公司具有二级资质但不能证明本案的施工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被告衡水公司提供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通知证实了宣化区王家湾乡9-16标段绿化工程项目第11段工程不需要资质。笔录中原、被告均认可宣化区王家湾乡9-16标段绿化工程项目第11段工程的负责人张兵曾与被告王学成协商承包该项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工程开工令、批复表、进度计划和建立日志及王家湾书记王步亭签收的支出凭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内容证实了被告公司的施工日期及劳务费用计算方式与温某提交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不同,该证据作为证明被告王学成与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的关键证据。原告针对上述证据提出被告公司故意伪造和劳务计算方式不同是因为被告王学成赚取差价所形成的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该项证据并不是被告公司单向制作,均需要第三方予以确认,仅从笔录中无法认定被告王学成与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承包关系。被告王学成对杜建强和尚中勇的《询问笔录》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异议,但未提交事实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被告王学成针对王学成及尚中胜的《询问笔录》提出笔录完整性缺失的异议,此异议并不能反驳部分笔录的相互佐证事实的客观性及真实性,因此异议不成立。被告王学成针对其他笔录也提出事实内容存在瑕疵及扭曲的异议,关于此异议本院结合每份笔录的相互印证及证据制作过程对事实内容已予以认定,因此异议不成立。原告举证的张家口市宣化区2017年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资金建设储备林项目施工合同,原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存在异议,证实了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宣化区王家湾乡9-16标段绿化工程项目第11段工程,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查明下面事实:被告王学成通过其表哥尚中勇雇佣温某和被告尚中胜等人到宣化区王家湾乡西坪村挖树坑,同时要求被告尚中胜驾驶其自有三轮车接送所雇佣的人员。2017年6月1日清晨,被告尚中胜驾驶其三轮车拉温某等人在去西坪村途中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温某死亡多人受伤。另查,原告赵玉珍系温某妻子,温志辉和温冶梅系温某子女。
原告赵玉珍、温志辉、温冶梅诉围绕诉讼请求,针对原告赵玉珍、温志辉、温冶梅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项目及数额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王学成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三张、救护车票据两份(金额为800元、1400元)、原告赵玉珍、温志辉、温冶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温某死亡证明一份、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赵玉珍户口本复议件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0773.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原告赵玉珍、温志辉、温冶梅证明一份、抚养证明一份、交通票据20张、收条一份、原告赵玉珍、温志辉、温冶梅贫困证明一份、宣化区医院转院凭单一张。
被告王学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温某,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交通费中1400元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财产损失无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及人数均由异议,村委会的相关证明不能佐证。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王学成的质证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此事故为交通事故,所以被告尚中胜应该为受到损害的温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也是证明温某的损害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尚中胜应当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尚中胜已接受刑事处罚,因此原告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为23127.38元;2、财产损失费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和经济生活水平,在温某去世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应当以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100元。4、丧葬费,丧葬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65266元计算六个月为32633元。5、结合死者温某的年龄,按照2018年河北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1858元(12881元年×18年);6、村委会依据其对本村村民的了解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赵玉珍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9704元(10536元年×17年3人);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不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尚中胜因交通肇事罪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200元,其中救护车票据两张,共计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1000元的公交车票据无法明确每次发生的时间、地点、但因原告办理丧葬等事务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所地、就医地酌情认定公交交通费800元,共计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学成雇佣温某和被告尚中胜,由尚中胜驾驶三轮车承载温某等人在去往工地干活的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温某死亡,三原告作为温某死亡后的赔偿义务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尚中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尚中胜系被告王学成所雇用,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且原告亦是受王学成雇佣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故作为雇主王学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王学成与其系承包关系,王学成无资质而要求衡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挖树坑的工作系普通体力劳动,无技术含量,无需具备相应资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仅以询问笔录和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来要求衡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玉珍、温志辉、温冶梅各项损失共计352422.38元;
二、驳回原告赵玉珍、温志辉、温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8元,由被告王学成承担6387元,原告赵玉珍、温志辉、温冶梅负担1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向宇
审判员 张艳芳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 程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