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玉珍,女,194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蕴馨,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骏(系王蕴馨配偶),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双河沐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致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珍、王蕴馨与被告上海双河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沐浴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蕴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骏、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被告双河沐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蕴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骏、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被告双河沐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珍、王蕴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王继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5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5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玉珍系王继杰的配偶,原告王蕴馨系王继杰的女儿。2018年2月17日上午8时56分许,王继杰至被告双河沐浴公司处沐浴消费,9时43分被发现漂浮于浴池中,被告处工作人员拨打“110”和“120”,将王继杰送至利群医院抢救。根据医院的记录,王继杰到医院之前已经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其系溺水死亡。原告认为,王继杰自身并无过错,被告浴室存在管理不规范、人员缺失的过错。浴室内有三扇排风扇,其中两扇没有打开,只在更衣室内设有一名工作人员,但更衣室与泡澡区域隔着一扇门,无法看到泡澡区域的情况。被告在向王继杰提供服务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王继杰倒在浴室后无人过问、无人施救并最终死亡,被告应就该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赵玉珍、王蕴馨提供如下证据:王继杰的身份证、王继杰与赵玉珍的结婚证、王蕴馨的独生子女证、户口簿、王康典和孙淑真的户籍证明、接报回执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利群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浴室照片一组、门急诊收费票据。
被告双河沐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2月17日是大年初二,早上浴室开门时王继杰已经等在门口,一开门便进来洗澡。浴室分为淋浴区域和泡澡池,顾客可自由选择使用。浴室内有工作人员巡视,事发前工作人员看到王继杰一切正常,就去了一趟卫生间,一两分钟的时间回来看到王继杰面朝水趴着,工作人员发现情况不对、拍他也没有反应,就和另一顾客一起将其抬出泡澡池,工作人员拨打“110”、顾客拨打“120”。根据公安机关的接报回执单记载,王继杰系猝死,属于自身原因导致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河沐浴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继杰出生于1948年1月31日,原告赵玉珍系王继杰的配偶,原告王蕴馨系王继杰的女儿。2018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王继杰独自一人至被告双河沐浴公司经营的位于本市普陀区双河路XXX号的浴室洗浴,王继杰在浴池内泡澡期间,被告处工作人员发现其有晕厥、呼之不应的情况,遂拨打“110”及“120”。因120到场时王继杰已死亡,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就王继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根据接报回执单记载,报案内容:2018年2月17日9时52分,我所接分控110指令称,有一男子在双河路XXX号双河浴室内泡澡时晕厥,现已送往利群医院救治。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往利群医院抢救室,经查,晕厥男子名叫王继杰,男,1948年1月31日出生,本市人。2018年2月17日早上9点左右,王继杰从家中骑电瓶车至双河浴室内泡澡,至9点20分许,浴室工作人员发现王继杰晕倒在澡堂池内,遂对其开展抢救未果,后120到场将王继杰送往利群医院抢救,现王继杰已无生命体征,法医到场勘查表示王继杰系在泡澡过程中猝死,排除他杀。我所民警已对浴室工作人员及家属制作询问笔录,家属对王继杰死因无异议。根据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到达现场时间9:48:10)记载,患者于半小时前被他人发现漂浮于浴池水面,遂将其救起,呼之不应,意识丧失,到场后,患者呼之不应,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口鼻出有大量水溢出,全身无明显外伤。初步印象:车到人亡原因待查。根据利群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记载,“120”代诉:浴室溺亡(具体时间不详),诊断:溺水、院前死亡。抢救至10:36患者呼吸心跳未恢复,宣告患者死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王继杰的直接死亡原因系溺水死亡。
再查明:根据被告工作人员顾正根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记载,顾正根称其系双河浴室的老板,2018年2月17日9时许,一个老头来浴室洗澡,顾正根看老头年纪有点大不让他洗,老头一定要洗,没有办法就让他洗了,因为不放心顾正根就一直在现场看着。洗了没多久顾正根发现老头在浴池里不动估计晕过去了,遂和几个洗澡的浴友一起叫他,没什么动静就立马将其从水里拖了出来,拖出来后立马叫了救护车。救护车到场对其进行了一段时间抢救后将其送去医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后交涉视频内容所示,顾正根称其曾进浴室看过,然后上了个厕所,出来后看到王继杰到池子里去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具备过错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要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院前急救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王继杰在被告经营的浴室内泡澡时发生晕厥、意识丧失且经抢救无效死亡之事实,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侵权之诉,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继杰在泡澡时溺水而亡,应就王继杰的死亡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现原告依据利群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的记载主张王继杰系溺亡,但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的记载法医到场勘查表示王继杰系在泡澡过程中猝死,上述证据中就王继杰的死亡原因的记载并不一致。王继杰遗体现已火化,无法进行尸体解剖明确死亡原因,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王继杰溺水而亡并无充分证据。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虽然王继杰确有死亡之事实,但是尚不足以认定该损害后果与被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庭审后表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赵玉珍、王蕴馨要求被告上海双河沐浴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予被告上海双河沐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赵玉珍、王蕴馨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9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赵玉珍、王蕴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邵莉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