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珍,女,194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蕴馨,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骏,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双河沐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致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玉珍、王蕴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双河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沐浴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玉珍、王蕴馨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双河沐浴公司作为浴室经营者,对老年人洗浴所产生的风险防患应当高于对一般人的谨慎义务;死者家属当时基于对保险公司业务员的信任(其表示无需尸检)以及双河沐浴公司的表态(认可王继杰系溺亡、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才将遗体火化,即尸检不成的责任不在于死者家属;综合120急救和利群医院的救治,王继杰系溺水死亡的结论更为科学和合理;双河沐浴公司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王继杰系因自身原因猝死。赵玉珍、王蕴馨认为,双河沐浴公司疏于管理,其工作人员的重大过失行为与王继杰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上诉如请。
双河沐浴公司辩称,浴场应尽的是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规定或依据,要求浴场的工作人员必须时刻在现场盯着洗浴的顾客;赔偿权利人在一审时也明确表述过,家属第一时间接到王继杰死亡消息后即请教了律师,且家属中也有法律工作者,因此尸检问题与双河沐浴公司无关;赔偿权利人也始终没有提供死者生前的病史资料,且一再表示死者生前身体健康,而浴池水深不足以淹没王继杰且王继杰作为老人当时也没有家属相陪。双河沐浴公司认为,其处于市场监管部门认可的正常经营状态,其工作人员也对浴客进行过提醒、巡视,浴室入口处也有警示、提示标识,其并无任何过错,且在一审时已经出于人道主义表示自愿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玉珍、王蕴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河沐浴公司赔偿赵玉珍、王蕴馨因王继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25,96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5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继杰出生于1948年1月31日,赵玉珍系王继杰的配偶,王蕴馨系王继杰的女儿。2018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王继杰独自一人至双河沐浴公司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双河路XXX号的浴室洗浴,王继杰在浴池内泡澡期间,浴室工作人员发现其有晕厥、呼之不应的情况,遂拨打“110”及“120”。因120到场时王继杰已死亡,赵玉珍、王蕴馨诉至法院,要求双河沐浴公司就王继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接报回执单记载,报案内容:2018年2月17日9时52分,我所接分控110指令称,有一男子在双河路XXX号双河浴室内泡澡时晕厥,现已送往利群医院救治。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往利群医院抢救室,经查,晕厥男子名叫王继杰,男,1948年1月31日出生,本市人。2018年2月17日早上9点左右,王继杰从家中骑电瓶车至双河浴室内泡澡,至9点20分许,浴室工作人员发现王继杰晕倒在澡堂池内,遂对其开展抢救未果,后120到场将王继杰送往利群医院抢救,现王继杰已无生命体征,法医到场勘查表示王继杰系在泡澡过程中猝死,排除他杀。我所民警已对浴室工作人员及家属制作询问笔录,家属对王继杰死因无异议。根据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到达现场时间9:48:10)记载,患者于半小时前被他人发现漂浮于浴池水面,遂将其救起,呼之不应,意识丧失,到场后,患者呼之不应,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口鼻处有大量水溢出,全身无明显外伤。初步印象:车到人亡原因待查。根据利群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记载,“120”代诉:浴室溺亡(具体时间不详),诊断:溺水、院前死亡。抢救至10:36患者呼吸心跳未恢复,宣告患者死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王继杰的直接死亡原因系溺水死亡。再查明:根据双河沐浴公司工作人员顾正根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记载,顾正根称其系双河浴室的老板,2018年2月17日9时许,一个老头来浴室洗澡,顾正根看老头年纪有点大不让他洗,老头一定要洗,没有办法就让他洗了,因为不放心顾正根就一直在现场看着。洗了没多久顾正根发现老头在浴池里不动估计晕过去了,遂和几个洗澡的浴友一起叫他,没什么动静就立马将其从水里拖了出来,拖出来后立马叫了救护车。救护车到场对其进行了一段时间抢救后将其送去医院。根据赵玉珍、王蕴馨提供的事发后交涉视频内容所示,顾正根称其曾进浴室看过,然后上了个厕所,出来后看到王继杰到池子里去了。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具备过错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要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赵玉珍、王蕴馨提供的接报回执单、院前急救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王继杰在双河沐浴公司经营的浴室内泡澡时发生晕厥、意识丧失且经抢救无效死亡之事实,双河沐浴公司亦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系侵权之诉,赵玉珍、王蕴馨主张双河沐浴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继杰在泡澡时溺水而亡,应就王继杰的死亡与双河沐浴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现赵玉珍、王蕴馨依据利群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的记载主张王继杰系溺亡,但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的记载法医到场勘查表示王继杰系在泡澡过程中猝死,上述证据中就王继杰的死亡原因的记载并不一致。王继杰遗体现已火化,无法进行尸体解剖明确死亡原因,故赵玉珍、王蕴馨主张双河沐浴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王继杰溺水而亡并无充分证据。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虽然王继杰确有死亡之事实,但是尚不足以认定该损害后果与双河沐浴公司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赵玉珍、王蕴馨要求双河沐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双河沐浴公司在庭审后表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一次性补偿赵玉珍、王蕴馨50,000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判决:一、对赵玉珍、王蕴馨要求双河沐浴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准予双河沐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赵玉珍、王蕴馨5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玉珍、王蕴馨系依赔偿权利人身份追究双河沐浴公司在浴室经营过程中对浴客王继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责,即一般侵权责任之诉,则赵玉珍、王蕴馨理应就系争侵权责任之法律构成要件(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在案证据,结合讼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赵玉珍、王蕴馨缺乏证据可以有效证明,双河沐浴公司的行为与王继杰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据此作出的本案一审判决,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现赵玉珍、王蕴馨以双河沐浴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上诉坚持索赔主张,但在二审中并无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证明系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成立,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双河沐浴公司的二审抗辩意见,故赵玉珍、王蕴馨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赵玉珍、王蕴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9元,由赵玉珍、王蕴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冯则煜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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