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玉美,女,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怡雯,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满,男,1971年7月28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王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美与被告刘金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怡雯、被告刘金满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药费1,306.77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20*0.1);误工费37,025.08元(9,256.27*4);护理费2,400元(40*6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17时50分,被告刘金满驾驶牌号为浙CNXXXX小型轿车,在牡丹江路宝杨路路口,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来院。
被告刘金满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由法院判决。其他分项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未垫付过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各分项费用意见:医药费总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60天;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无异议、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鉴;误工费,认可90天、要求扣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标准要求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明细;护理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鉴后发表意见;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事发后没有垫付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户口簿、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用协议、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13日17时50分,被告刘金满驾驶牌号为浙CNXXXX小型轿车,在牡丹江路宝杨路路口,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肇事车辆浙CN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药费共计1,306.77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并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玉美右足交通伤,其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可给予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10元。
五、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籍。
六、原告与上海建工(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10,000元(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比例参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不再另行核发年终奖。原告提供了工资银行流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后,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金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金满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306.7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资料,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2,400元。4、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城镇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136,0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鉴定结论,确认为5,0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和鉴定结论,酌情确认为9,4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原告凭票主张,确认为2,210元。10、律师费4,000元,根据本案难易程度,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62,684.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58,684.77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金满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共计158,684.77元;
二、被告刘金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美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6元,由被告刘金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佩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鹏翔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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