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玉联,女,1956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2011年11月6日因涉嫌出售假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出售假币犯罪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蒲绍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正武,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2011年11月6日因涉嫌出售假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出售假币犯罪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字户,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联、陈正武犯出售假币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联及辩护人蒲绍福、被告人陈正武及辩护人张字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正武与李某某相互联系欲进行假币交易,并约定次日见面。当日22时许,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正武来到成都市金牛区双明宾馆与李某某见面,后被告人陈正武邀约被告人赵玉联携带假币前来交易。14时许,被告人赵玉联来到宾馆,并将随身携带的面额为100元的美元共1000张交与李某某查验,李某某验货后三人离开宾馆。在李某某借故离开后,二被告人行至成都市金牛区城隍东巷路口时被民警挡获,并从被告人赵玉联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当场查获面额为100元的美元共1000张、面额为10元的人民币4张、面额为0.1元的人民币1张、面额为0.2元的人民币1张、面额为0.5元的人民币1张、面额为1元的人民币1张等物;从被告人陈正武随身携带的棕色手包内当场查获面额为100元的美元9张等物。经鉴定,被告人赵玉联所携带的面额为100元的美元共1000张、面额为10元的人民币4张、面额为0.1元的人民币1张、面额为0.2元的人民币1张、面额为0.5元的人民币1张、面额为1元的人民币1张均为假币;被告人陈正武所携带的面额为100元的美元9张均为假币。2011年11月5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每百美元兑换人民币631.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假币收缴凭证,现场及物证照片,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出具的2011年11月5日人民币外汇汇率表,货币真伪鉴定书,被告人赵玉联、陈正武的身份材料及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联、陈正武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在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赵玉联、陈正武的笔录中,被告人赵玉联、陈正武均表示公安人员没有刑讯逼供,并签字捺印确认,且刑讯逼供查无实据,故对被告人赵玉联、陈正武辩称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赵玉联、陈正武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刑讯逼供所取得的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根据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在案书证等证据,能相互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被告人赵玉联、陈正武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赵玉联、陈正武所提没有出售假币的辩解意见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不构成出售假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经查,由于被告人赵玉联所持有的美元并非通过正规渠道取得,且被告人赵玉联在侦查阶段对其明知是假币的事实亦有供述,故对被告人赵玉联所提其不知道所持有的美元系假币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玉联主观上并不知道其所持有的美元系假币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赵玉联、陈正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玉联、陈正武在出售假币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玉联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正武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伟
人民陪审员 王沛
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
书记员: 任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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