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玉芬,女,汉族,1941年12月9日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男,汉族,1992年6月15日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丽,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码91230199MA18YKQM1G(1-1),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大顺街37号1-5层3号。
代表人:张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玉芬与被告刘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被告刘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丽、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玉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洋、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赵玉芬医疗费14256.1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的×80%,共计28844.88元,赔偿伤残补助金14521.8元、护理费12568.75元、交通费1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09时,刘洋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黑A×××××号哈飞牌小型面包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经纬十道街交口时,将赵玉芬刮倒造成赵玉芬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刘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系黑A×××××号哈飞牌小型面包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洋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主、次责任没有异议,但对赵玉芬主张刘洋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刘洋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赵玉芬主张赔偿营养费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2568.75元的计算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刘洋垫付医疗费23500元的扣除方式有异议,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且不必然发生,对赵玉芬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费应按照法律规定最低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洋、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对赵玉芬提交的证据A1、A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赵玉芬提供的证据A2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中门诊费、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手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到赵玉芬伤后需1人护理,其2016年10月13日至15日的票据中发票号为66191489金额为9元、66191491金额为31元、66191917金额为18元、66191931金额为25元、66191971金额为9元、66191980金额为23元的票据,本院采信,对其他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09时10分许,刘洋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黑A×××××号哈飞牌小型面包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经纬十道街交口时,遇行人赵玉芬沿经纬十道街由西向东横过工程街,小型面包车刮倒赵玉芬,造成赵玉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玉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玉芬于2016年10月13日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同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门诊费55元、住院费37701.1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37756.10元,刘洋垫付医疗费23500元。经鉴定,赵玉芬右肱骨外科颈骨骨折伴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伤后1人护理3个月;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营养期3个月。
经查,黑A×××××号哈飞牌小型面包车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或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洋负主要责任,应对赵玉芬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赵玉芬的各项赔偿请求,其中,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认定为37756.10元。营养费,综合考虑案情及赵玉芬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100元计算,结合营养期3个月,赵玉芬主张营养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赵玉芬住院天数为22天,本院认定为2200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结合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3个月,共计12568.75元。交通费,2016年10月13日至15日,认定为115元;10月16日至11月4日,按每天3元计算,认定为60元,交通费共计175元。残疾赔偿金,赵玉芬伤残十级,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以及定残日赵玉芬为75周岁计算,本院支持121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赵玉芬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刘洋提出的垫付费用计算方式问题,本院认为赵玉芬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下,应先扣除交强险1万元,剩余费用刘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洋垫付的23500元,应在刘洋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68.75元、残疾赔偿金121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5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洋赔偿原告赵玉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7200元、二次手术费5104.88元;
三、驳回原告赵玉芬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7元(含诉讼费677元、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赵玉芬负担1015元,被告刘洋负担4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成
书记员: 吴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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