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2年0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颖,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宁静,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11日,汉族,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京广路碧水嘉园。法定代表人杨继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负责人王军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建国,男,生于1969年10月9日,汉族,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根据被告途安公司的申请,决定追加朱建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颖、盛宁静,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途安公司、朱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73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12时43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314KM+572M路段处时因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割带掉头,与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由张永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永强和乘车人刘亚红、赵某某、田丰源、薛亚贤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银川市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伤情为腰椎骨折(Ll)、眼外伤、头皮裂伤,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10级伤残,误工期135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此次事故经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穿越中央分割带掉头,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其过错行为在此交通事故中起决定性作用。案外人张永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认为被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且被告杜某某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因此被告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也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义务。但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被拒绝,致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被告途安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车牌号为×××、×××车辆系朱建国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答辩人与朱建国之间仅是车辆买卖关系,对车辆不享有保管和使用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之规定,答辩人依法不承担原告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也足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是驾驶人杜某某违章行为所导致,答辩人并非此起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三、×××、×××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足以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在有效证据支持下依法确定;五、我公司对肇事车辆的管理、运营及收益均不享有相应的权利,朱建国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综上,答辩人不赔偿原告损失依法有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均受伤,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原告及另案原告共同分担该限额。第一、医疗费须提供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客观认定,保险公司已垫付的部分不再重复赔偿,具体数额等代理人庭后核实提交书面意见;第二、原告所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仅为住院天数,护理费天数因原告无院外护理的医嘱,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护理标准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第三、误工天数应按照住院病案及原告的伤情综合认定,退一步讲,如法院按照鉴定意见135天计算,该天数包括原告在后续治疗期间的所有误工天数,135天也包括原告住院的8天,不再重复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因与就医时间不吻合,不予赔付,伤残赔偿金无意见,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且原告不属于老年及未成年人范畴,不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致人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即为伤残赔偿金,不再重复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第四、本次事故发生后,伤者及被保险人均未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及交付理赔资料,因此,本案诉讼费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约定和相应的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朱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车是我从沙河市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买的,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杜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二、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在原告赔偿能够得以实现的情形下,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没有积极赔偿原告损失,从而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而保险公司属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因此诉讼费的产生是因为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损失所产生,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我为本次事故伤者垫付医药费10200元(收条均有伤者按手印确认),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相应部分直接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2时43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被告朱建国实际所有的挂靠在途安公司名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314KM+572M路段处时,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割带掉头,与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由张永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永强和乘车人刘亚红、赵某某、田丰源、薛亚贤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银川市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伤情为腰椎骨折(Ll)、眼外伤、头皮裂伤。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1473.7元,住宿费90元。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10级伤残,误工期135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165.05元。此次事故经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穿越中央分割带掉头,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2345.15元,被告朱建国垫付医疗费6472.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住院病历原件1份、医疗费收据原件34张、疾病诊断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1份、户口本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1张、住宿费发票1张,被告途安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被告朱建国提交的收条原件2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穿越中央分割带掉头,造成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途安公司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朱建国,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受雇于被告朱建国,因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赔偿的顺序为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朱建国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原告损失应当与另案伤者田丰源、刘亚红的损失按照各自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经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宿费9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20年×10%),误工费17808.16元(135天×48148元/年÷365天),护理费6435.95元(60天×39152元/年÷365天),鉴定费1165.0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90344.8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3563.7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本案原告损失占医疗费损失比例为51.03%【13563.7元÷(田丰源5847.93元+刘亚红7169.55元+赵某某13563.7元)×100%】。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5103元(10000元×51.03%)(含已先行支付的2345.15元),在其他项下赔偿赵某某76781.16元,下剩8460.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460.7元;上述赔偿完毕后,原告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被告朱建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建国先行垫付的6472.05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朱建国。被告杜某某、途安公司、朱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81884.16元(含已支付234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4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赵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朱建国垫付医疗费647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X X
书记员:彭继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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