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某银行食堂做勤杂工,被告系食堂厨师长。2017年2月13日,被告以家中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同意出借,并交付被告2万元现金,被告当场未出具借条。嗣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归还了5,000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15,000元未还。之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等证据。
被告蒋克某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15,000元,保证于2017年12月15日归还等。2018年5月,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未主动向原告还款,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鉴于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15日归还、而至今未还,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2月16日起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元;
二、被告蒋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蒋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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